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920號
原 告 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被告乙○○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
以下同)111,339元及利息,原約定自民國98年11月30日起
分期繳款,惟迄今仍未依約清償,前揭債權經台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司票字第2980號裁定於99年4月16日確定在案,原
告因而取得執行名義,然原告擬聲請強制執行之際,發現被
告乙○○竟於98年8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其胞弟即被告甲○○,查被告間係親兄弟關係,有償之不動
產移轉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陳淑芳 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陳紹瑀 所有等語,並聲明:1、確認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無效;2、被告甲○○
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㈡備位部分:設若被告間有買賣真意,惟被告乙○○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時間係在其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緊密時點
,故以買賣行為之名脫產之實至為明顯,實係被告等以買賣
之名義而達成贈與目的之行為,其目的為妨害債權之行使而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並依同法條第4項請求被
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乙○○所有等語,並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2、被告甲
○○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甲○○確實曾未支付信用卡欠款,但被告
乙○○有誠意要還款予原告,被告間雖然是親兄弟關係,但
是真買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尚積欠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11,339
元及利息等未依約清償,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
票字第2980號於99年4月22日確定在案,被告間以買賣為由
,將原屬被告乙○○所有之系爭房地於98年8月21日間移轉
登記予被告甲○○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證,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堪以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
之買賣意思表示,亦侵害原告之債權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若債務人處分不動
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所有權自始不生
移轉之效力,仍屬債務人所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亦明。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再者,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再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其意思表示固屬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
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
立證,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57年度
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可資參酌。又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
權之行使,係以債務人於有償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在買賣行為之
情形,須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亦知情受益。而明知之事實
,乃有利於債權人之要件,亦應由主張該利己事實存在之債
權人,負舉證之責,不得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
之判斷。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
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以被告二人為血親關係,依一般社會
常情,推論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
之行為即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血親關係與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並非必然相關,自難僅憑被告二人為兄弟,即認被告
間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所述均無法證明被告間係
通謀虛偽意思,縱被告乙○○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時點後,已繳款不正常,亦不得遽以推斷被告係為逃避強制
執行,此要屬原告單方面臆測之詞,而未提出積極具體之證
據供佐,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
有權行為均屬無效,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
記,並回復為被告乙○○所有云云,委無可採。
㈢又按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
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
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例可參;復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
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
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
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
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
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
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應依民法第244條第
2項予撤銷,揆諸前揭規定與見解,就原告有民法第244條
第2項撤銷權之權利發生事實,即該當該條第2項之要件事
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惟原告除主張上開移轉使被告乙○○之財產減少外,並未就
其債權如何受損之事實為舉證,其主張並無可採。況查,被
告乙○○98年至99年間,尚有投資義達樂器有限公司
2,000,000元、汽車(車牌號碼分別為3MI-3945、3DK-4243
)2部,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乙○○移轉系爭房地行為之時點,尚
非無資力。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係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
告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
育勝所有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非屬虛偽,亦非害及原告債權。
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及第244
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上開行為無效及請求塗銷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訴請撤銷上開行為及請求塗銷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