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031號
原 告 馬德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晨揚 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新臺幣陸佰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公司自民國98年11月起至99年2月間於馬德里社區
進行裝潢工程,戶數達九戶,裝潢前伊已與被告公司簽立
馬德里社區室內裝修切結書,要求被告公司需於每日工作
完畢後,對社區樓梯或樓梯廳進行清潔,以免造成馬德里
社區住戶私人財產發生損害。詎被告公司於裝潢期間造成
馬德里社區環境髒污,致伊支出清潔費一萬七千七百元(
起訴狀誤載為一萬一千七百元)。另被告公司完成裝潢工
作後,伊發現馬德里社區內B、C、D三棟三組電梯(下稱
系爭電梯)車廂門貼波音軟片受損,經詢問原廠台灣三菱
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三菱電梯公司)後,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五百九十七元。經伊多次以
電話、函文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均無回應,且伊於
99年7月12日向三重市公所聲請調解,被告公司亦不出席
,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五萬四千
二百九十七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公司抗辯之陳述:伊主張之清潔費乃被告公司每日
工作完畢後,對於社區的樓梯或梯廳的打掃,而被告公司
主張的清潔費,則為其自己裝潢部分所為保護措施的清除
費用及清理裝潢廢棄物的費用,與伊主張之清潔費無關。
伊是以每日一百元計算,時間是從每戶最開始施工到施工
完畢為止,以馬德里社區裝潢清潔費收入登記表所載的施
工次數編號乘以一百元,總金額為一萬七千七百元等語。
二、被告公司則以:伊固有與原告約定負擔每戶清潔費每日一百
元之事,惟伊完工後已自行花費一萬五千元僱請證人己○○
將環境清潔完畢,故伊無給付清潔費之義務,或至少應扣除
此部分金額;但對原告提出的清潔總金額沒有異議。又伊否
認有原告主張損壞電梯之事,因當時仍有其他工程單位在現
場施工,故原告提出之系爭電梯門受損照片無法證明為伊工
班造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99年4月13日馬管字第990413
01號、99年5月3日馬管字第99050301號函;99年7月7日三重
五常郵局第000091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99年7月1日台北縣
蘆洲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馬德里社區之裝潢施工管理
辦法;98年11月30日至99年2月4日C2棟162-1號13、14樓、
98年12月18日至99年2月26日D1棟162號4樓、98年12月3日至
99年2月11日A2及B1棟11樓、98年11月30日至99年1月29日A2
棟162-5號12樓與B1棟162-4號12樓、98年12月3日至99年2月
8日D棟160號3樓、99年1月12日至99年2月3日A2及B1棟9樓等
戶之馬德里社區裝潢清潔費收入登記表、馬德里社區裝潢施
工巡查記錄表、馬德里社區室內裝修切結書、馬德里社區室
內裝修人員名冊;系爭電梯門受損及修復後照片;台灣三菱
電梯公司估價單;98年12月11日、98年12月15日、98年12月
21日、99年1月1日、99年1月3日、99年2月11日慧智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勤務日誌(下稱勤務日誌);被告公司簽發票面
金額各五萬元之本票共二紙等資料為證,然為被告公司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即應審究原告請求之清潔費
一萬七千七百元及系爭電梯修理費三萬六千五百九十七元,
是否均有理由。
四、就清潔費部分:
(一)被告公司保證於施工期間確實遵守馬德里社區之室內裝修
管理辦法,有原告提出之馬德里社區室內裝修切結書在卷
可稽。又觀諸馬德里社區之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三條約定
:「為有效約束裝潢包商,在施工期間不慎損壞公設或鄰
戶設備,以及造成環境污染,需由裝潢包商繳交保證金五
萬整及清潔費:以施工日數計算一日一百元,於施工完畢
退還裝潢保證金時按實際施工日數扣繳」,可知原告確有
要求被告公司應按日給付清潔費,又被告就其確有與原告
約定清潔費用每戶每日一百元,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99年10月19日審理時所自認,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公司
按施工戶數,按日給付清潔費即無不合。而被告公司於本
院99年10月19日審理時對原告主張之清潔費總額一萬七千
七百元,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清潔費一萬
七千七百元,即應認為有理由。
(二)至被告所辯已花費一萬五千元僱請己○○清潔環境,故不
需負擔清潔費或得抵銷上開金額云云,依己○○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公司曾經叫我去清潔馬德里社區各棟
電梯內的貼布殘留的膠,還有各棟的樓梯及中庭,全部都
要清洗,我受僱被告公司作這些工作大約是今(99)年的
1、2月。我是在被告工程結束才做清潔工作等語,顯見己
○○係在被告公司完工後為其進行善後清潔工作,而非在
被告公司裝修工程進行期間,則己○○之清潔工作即與兩
造間約定在被告公司施工期間,維持馬德里社區環境清潔
之意旨不符,是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即難謂有理由。
五、就電梯毀損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又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
七七判例要旨參照)。另當事人之陳述,除自認之事實外
,民事訴訟法,尚無得以當事人自己之陳述作為證據之規
定(同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以言,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施工致系爭電梯門受損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曾提出馬
德里社區裝潢施工巡查記錄表、系爭電梯門受損及修復後
照片及台灣三菱電梯公司估價單為證,然為被告公司所否
認,且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電梯門受損照片,其上並無拍
攝時間及毀損之人的影像,故上開照片無法證明系爭電梯
門究係何時、由何人破壞,是此部分證據尚難作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況依原告提出之馬德里社區裝潢施工巡查記錄
表,於98年11月30日至99年2月26日,在C2棟、D1棟、A2
、B1棟及D3棟等處巡查結果,對保護板均勾選「OK」,而
現場施工狀況概述欄亦未提及被告公司有損壞電梯之情形
,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遽信。再依原告提出之98年12
月11日、99年1月1日勤務日誌所載,原告亦僅要求保全員
與被告公司連絡,請被告公司加強電梯及公設保護措施,
而未提及電梯已遭被告毀損之事,故由此部分證據,亦不
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至99年1月3日、99年2月11日勤務日誌雖記載「劉委員反
應各棟B1、B2、B3梯間因裝潢工程造成損壞,要求要恢復
原狀(晨揚黃小姐已知情,並回報公司)」等字,然其中
「(晨揚黃小姐已知情,並回報公司)」部分,非關曉書
之字跡,而係原告訴訟代理人戊○○所填載,業據關曉書
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戊○○於本院99年11月23日審理時陳述
明確。又戊○○於本件乃原告訴訟代理人而非證人,是其
於勤務日誌之記載,與其本人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並
無二致,且與原告本人之陳述相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自不得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戊○○在勤務日誌之補充記載作
為不利於被告公司之證據。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98年11月到99年2月間,遲主任有跟我說請我們把電
梯保護好,不然如果損壞的話,可能要賠償,我上去跟工
人說要把電梯包好,工人也有馬上去做加強。後來我回去
也有跟公司就是在庭的楊先生回報,楊先生是說那就叫工
人貼好等語,核與98年12月11日、99年1月1日勤務日誌所
載要求加強電梯保護等語相符,是乙○○之證詞堪可採信
。則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電梯門之損壞乃因被告公
司之行為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據與被告公司間所簽訂之馬德里社區室內裝修
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清潔費一萬七千七百元為有
理由而應准許,至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電梯門修理費之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
,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就原告請求清潔費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一千元,其中三百二十六元由被告負擔,其餘六百
七十四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