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492號
原 告 高美娟
被 告 廖珮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
,金額合計新台幣2,220,000元,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提示付款,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8紙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各自
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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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新臺幣)││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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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SJ00│廖珮純│二十五萬│臺北富│99年│99年│
││7669││元│邦銀行│09月│11月│
││3│││新莊分│22日│08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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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SJ00│同上│十五萬元│同上│99年│99年│
││7887││││11月│11月│
││8││││02日│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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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SJ00│同上│三十三萬│同上│99年│99年│
││7887││元││11月│11月│
││9││││04日│08日│
├─┼────┼───┼────┼───┼──┼──┤
│4│SJ00│同上│三十萬元│同上│99年│99年│
││7774││││10月│11月│
││5││││29日│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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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SJ00│同上│三十四萬│同上│99年│99年│
││7888││元││11月│11月│
││0││││11日│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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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SJ00│同上│三十萬元│同上│99年│99年│
││7889││││11月│11月│
││1││││29日│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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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SJ00│同上│三十萬元│同上│99年│99年│
││7668││││10月│11月│
││6││││12日│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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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SJ00│同上│二十五萬│同上│99年│99年│
││7888││元││11月│11月│
││3││││22日│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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