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志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
重壹點伍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
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
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
難,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至鉅
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毛重1.515公克,淨重公克,因
鑑驗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1.512公克),經鑑驗結果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
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2個,
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屬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