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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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督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督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
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亦非至鉅(新臺幣67元),且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所生損害非重,及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徵。其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犯罪後坦承犯
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策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