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32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90,700元。嗣後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166,750元,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10日上午7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南向31公里
600公尺五股減速車道行駛,因疲勞駕駛,致由後方追撞原
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原告受有頸部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系爭輛亦因
而嚴重受損。又原告因上開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050
元,而系爭車輛經送修,須7日始能修復,修車費用則為103
,200元,且系爭車輛平日供原告執行銀行業務之用,在送
修期間無法使用,其因而租車代步,支出租車費用10,500元
,加上因傷致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50,000元,總計受損166,7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事實。
四、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致受傷,系爭
車輛亦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車估價單、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照片8張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足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疲勞駕駛所致,自應負過失賠償責任至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被告因
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身體受傷,經治療後,支出醫療費
用3,050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2紙為證。惟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傷害為頸部挫傷、頭皮挫傷,則原告所提出之醫
療單據中有關 尹書田 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部分
,其看診科別均記載為腸胃科,核與原告所受之傷害並無關
聯性,自應扣除此部分之費用共計62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430元(計算式:3,050元-620元=2,4
30元)。
(二)修車費用部分: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
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共計
103,2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惟此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85年5月4日領照使
用,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稽,至99年2月10日受損為
止,已使用13年9月又6天,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68,294元,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
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68,294元折
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8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6,829
元及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34,906元(修車工資本應為34,926
元,原告只請求34,906元),合計41,735元(計算式:6,82
9元+34,906元=41,735元)。
(三)租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7日,而系爭
車輛平日供其執行銀行業務之用,在送修期間無法使用,其
因而租車代步,支出租車費用10,5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租
車費用收據2件為證,參諸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過失行為導致
受損送修,修車期間確實有造成原告生活不便,故原告自有
另行承租車輛之必要,是原告執此主張請求被告賠償,自屬
有據。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頸部挫傷、頭
皮挫傷等傷害情,已如前述,足見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原告為大學畢業,月
薪約7萬元,有不動產在新竹縣、被告為高職肄業,為工地
工人等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0,000
元,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84,665元(計算
式:2,430元+41,735元+10,500元+30,000元=84,665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6
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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