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補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1069號

原告 林炫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永發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姓名、被告甲○○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暨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然所提出之起訴狀關於被告欄位部分僅記載「甲○○」,並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及其他年籍資料;起訴狀原告欄位亦缺漏記載原告之姓名,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又本院已查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原告應速前來具狀聲請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陳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否如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以及遵期具狀補正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現在住居所等資料。準此,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此外,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位闕漏記載利息起算日之日期,請確認是否欲請求利息,如欲請求利息,應於前揭期限內一併具狀補正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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