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712號
原告 方錫洪
被告 王吳秀延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小字第1712號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調字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請求金額為7萬元(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店面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7月15日至112年7月14日止,並交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押租金(下稱系爭押租金)予被告。詎租期屆滿,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押租金,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屆滿後,伊尚需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支出油漆費1萬元、清潔費5000元,及伊前於原告承租期間即109年12月間所同意自租金中直接扣抵之水管修理費用2萬2000元(下稱系爭水管修理費),均應自系爭押租金中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其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店面使用,租賃期間自民108年7月15日至112年7月14日止,並交付系爭押租金予被告一節,有系爭契約為憑(調字卷第15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租期屆滿後,其尚需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支出油漆費1萬元、清潔費5000元,共計1萬5000元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自系爭押租金扣抵,經扣除後,原告可請求返還之押租金餘額為5萬5000元(計算式:7萬-1萬5000元)。
㈡至被告另抗辯系爭水管修理費亦應自系爭押租金中扣除云云。然查,系爭水管修理費先由原告支出後,嗣經被告於109年12月同意給付,並由原告自該月租金中直接扣抵後繳付當月租金餘額一節,業經原告提出工程收據為證(調字卷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則此部分費用既經被告於109年12月同意給付,已承認該筆債務,其嗣復否認其應給付之,自屬無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萬5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