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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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聲字第8號

聲請人 吳允豐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897號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次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準此,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聲請人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壢壢簡第897號事件之當事人,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所指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雖具狀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案件庭期之錄音光碟,然觀聲請人之聲請狀,僅泛稱為保障訴訟權、卷證資訊獲知權及受公平審判等語。然並無任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必要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或有聲請交付上開庭期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巫嘉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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