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09號
原告 王郁捷
訴訟代理人 王昭勳
被告 黃莉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58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3,5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3,58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士檢調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14萬3,584元(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配偶即訴外人 林大 為自104年6月起僱用原告擔任藥師,其因經營問題,陸續自106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且利用話術誘導原告以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供其經營藥局,兩造與 林大為 於協商債務後,被告與林大為於111年8月18日共同出具同意書確認銀行貸款總金額由林大為負責繳納,被告並簽立借據,同意承擔清償其中新臺幣(下同)143,584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並約定於111年12月20日前清償。未料,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起避不見面,為此,爰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584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之請求,被告配偶固有積欠原告債務,然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且未同意承擔債務,系爭借據係遭原告威脅所簽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配偶林大為自106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以原告名義向安泰銀行銀行貸款而未清償,林大為與被告於111年8月18日簽立同意書,且被告亦簽立系爭借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同意書、安泰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與攤還額明細表、系爭借據、借款明細、匯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97頁),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辯稱其係遭被告脅迫簽立系爭借據,其並未同意承擔系爭債務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係遭脅迫簽立系爭借據?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務款項,有無理由?
㈡有關被告是否遭脅迫簽立系爭借據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倘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照民法第92條之規定,表意人係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在未依法撤銷前尚非當然無效。本件被告辯稱其係遭原告脅迫簽立系爭借據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㈢有關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債務部
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債務之承擔,債務人雖有變更,而其債務仍為同一之債務,並非成立新債務,原債務之性質及內容均不變更(最高法院67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參照)。
⒉經查,觀之被告於111年8月18日簽立之系爭借據,其上雖記載:「借款人黃莉絹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向王郁捷借款新台幣143,584元,雙方約定好於111年12月20日前還清。如清償期限屆至,借款人黃莉絹尚未還清,院(應係願之誤繕)逕受法院強制執行,絕無異議」等語,被告並於其上簽名及蓋印,有系爭借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雖兩造均不否認彼此間原無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然依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配偶林大為積欠其借款債務,兩造約定由被告代為清償其中之系爭債務,被告始簽立系爭借據等情,佐以被告與林大為出具之同意書記載「本人林大為託王郁捷向安泰銀行貸款…月繳35,896元(未包含利息),全額由林大為負責還款…目前因故無法還款,111年8月至11月的還款由王郁捷代墊月繳35,896元,共四個月(總金額143,584元)。訂於111年12月20日前還給王郁捷」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及原告於111年8月20日詢問被告「…這次需要跟我週轉四個月的3.6萬還款金額,那時間到之後還是還不出來怎麼辦?」,被告則回以「…這次週轉四個月的金額,你可以放心,我已說明我這邊的時間」等情(見本院卷第51、59頁之兩造對話),足見被告簽立系爭借據當時之真意係為清償其配偶林大為請原告代墊之4個月銀行分期款即系爭債務,而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擔債務,應認被告有承擔其配偶林大為借款債務之意,兩造間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據此,被告即應就該系爭借款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任。是以,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從而,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3,5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㈥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