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1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129號

原告杏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良

訴訟代理人 張育甄

被告 戴念梓 即懷寧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租賃合約書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又依上開租賃合約書第8條第2項,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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