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1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廖繼傳

廖得全 (國內公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2,650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2,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繼傳於民國92年4月9日邀同被告廖得全為連帶保證人,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於本票約定利息與違約金;然被告廖繼傳嗣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則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剩餘借款本金18萬2,650元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8月27日將對被告廖繼傳、廖得全之剩餘借款本金18萬2,65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給原告,並以於民眾日報登報公告之方式通知被告廖繼傳、廖得全。因此,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廖繼傳、廖得全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廖繼傳、廖得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為證,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廖繼傳、廖得全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廖繼傳、廖得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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