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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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2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林家齊
被   告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
下同)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
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
人之權利義務;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
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按年息19.98%計算之
利息,嗣到庭表示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按年息19.69%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
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債務人於100年4月26日信用卡停卡以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
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
,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
約金。查被告自94年4月20日起至95年4月7日止,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9月10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
191,416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185,820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
效,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91,416元,及其中
185,820元自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
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更名函影本、公司變
更登記表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正本及消費、
費用、利息明細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250元(第
一審裁判費2,1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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