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郭俊雄
       張明賢
被   告  謝勝合 律師即 許江安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20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上午9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許江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
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於管理許江安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於
管理被繼承人許江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391,
293元,及其中75,149元自民國10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12,415元自民國
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9%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310,400元,及自
10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江安於89年3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若遲延付款者,以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又訴外人許江安另於94年4月25日向原告貸款1,00
0,000元,約定貸款利息以週年利率5.99%計算。詎訴外人
許江安未依約清償,迄101年12月12日止,共積欠本金310,
400元未給付;又訴外人許江安已於101年11月13日死亡,
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許江安之遺產範圍內負清
償責任。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
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院 崑家慧 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09號裁定、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
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
合計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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