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簡字第84號
原 告 劉永義
被 告 劉永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於高雄市○○區○○里○○○○○號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依據本院99年度司
執字第108580號強制執行事件,買受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劉永
珍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里○○○00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經本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詎料被告
迄今仍無合法權源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拒不遷讓,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存
證信函、照片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
司執字第108580號執行卷證查核屬實,復經本院履勘現場勘
查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
前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既
為原告所有,且被告已無占有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無
權占有人並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