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3年度旗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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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簡字第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高義欽
蔡性道
被 告 馮祥義
被 告 黃仁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於103年6月1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馮祥義、黃仁益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一九四0平方公尺,應有部份:二分之一
)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超逾新臺幣貳拾萬元部份不存在。
被告黃仁益應將上開土地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於超逾新臺幣貳拾
萬元部份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馮祥義、黃仁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馮祥義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47,66
9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經執行未果,而經本院核發102年度
司執字第7927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再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
馮祥義均未清償,原告復欲再對被告馮祥義為強制執行時始
查悉被告馮祥義於85年4月16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50萬元之普通抵押債權予被告黃仁益
(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85年5月
15日,迄今已逾17年,被告黃仁益卻迄未積極追償,系爭抵
押權設定時是否有債務關係及交付金錢等對價,容有疑義,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有非真實而不存在,被告2人間
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縱被告2人有借貸關係,則依被告黃
仁益所述,亦已清償30萬元,則僅餘20萬元之債權,基於抵
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於超逾20萬元部份應不生效力,
是以被告馮祥義得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黃仁益塗銷系爭抵押權超逾20萬元部份之設定登
記,然被告馮祥義卻迨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則因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致執行法院認系爭土地無拍賣實益而撤銷查封,
並終結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於超逾20萬元部份之債權
不存在。㈡被告黃仁益應將系爭抵押權於超逾20萬元部份塗
銷。
三、被告黃仁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前曾到庭辯稱:
伊與被告馮祥義確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是80幾年時設定
的,是別人介紹的,沒有實行抵押權,伊希望有人買,可以
把錢拿回來,土地是共有的。借伍拾萬元有借據,馮祥義媽
媽有還了三十萬元。口頭約定一年還。不是虛構債權。拍賣
土地時都有去問共有人要不要買。地上有一個墳墓,伊也沒
有錢可以買。被告馮祥義尚欠我20萬元的本金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馮祥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1031號、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馮祥義對被告黃仁益所有系爭
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影響其對被告馮祥義債權受償權
益,因而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逾20萬元部
份不存在。是以,被告間上揭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不明之狀態
,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
復為被告黃仁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
㈢又按當事人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
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
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1265號判決參照)。被告黃仁益主張與被告馮祥義間
確有借款債權,業據提出抵押借款及切結書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8頁),而經核該切結書為85年4月間所出具,且另
附記86年4月17日有收到30萬元,尚餘20萬元之抵押借款,
然原告於99年間始取得對被告馮祥義之借款債權,則被告黃
仁益與被告馮祥義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當不可預見有危害
原告之債權,而預為設定。又系爭土地為被告馮祥義於81年
間因分割繼承而取得1/2之持分,有系爭土地謄本附卷可憑
,是被告黃仁益所述,因為系爭土地為共有,變賣不易等情
,應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間確有借款債權存在。然系爭抵
押債權被告馮祥義已清償30萬元,為被告黃仁益所自承,且
有切結書可憑,則被告2人間之借款債權僅餘20萬元等情應
可認定。
㈣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
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
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6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間系爭抵押權設定時
擔保債權確屬存在,然僅餘20萬元,已認定如上,則原告訴
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於超逾20萬元部份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系爭抵押債權超逾20萬元部份既屬不存在,揆
之前引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系爭抵押權超逾20萬元部份即無
由成立,被告馮祥義本即得請求被告黃仁益塗銷系爭抵押權
超逾20萬元之部分,而被告馮祥義怠於行使該權利,則原告
代位被告馮祥義請求被告黃仁益塗銷系爭抵押權超逾20萬元
部份,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
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00
元,被告2人既受敗訴判決,應平均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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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系爭土地及設定之抵押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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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九四0平│
││方公尺,應有部份:二分之一),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民國八│
│1│十五年美登字第00一九四一號、登記日期:民國85年4月16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50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5年│
││4月15日至民國85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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