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小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花小字第115號
原   告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被   告  江玉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
視為起訴,原告應補繳納裁判費新台幣500元,經本院於民
國103年5月15日以函通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上開裁
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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