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0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郭雪香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01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6月18日上午9時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0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零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170元,及其中15
7,692元自民國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逾期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
逾期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11,272元,及其中10,092元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
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9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2期未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
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另向原告申
辦現金卡貸款,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繳
納,原告得將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
20%計算延遲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上開消費款及還款,
分別迄至96年12月12日、97年1月31日止,信用卡部分尚積
欠本金157,692元及利息17,478元、貸款部分則餘本金10,0
92元及利息1,090元未清償,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貸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卡戶本金利
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
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
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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