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07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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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楊泰山
被 告 聯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蘇俊明
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善煜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07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6月23日下午2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
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三年八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聯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崗公司)於民
國100年6月17日邀同被告蘇俊明、胡善煜為連帶保證人,
並簽立保證書,保證就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
、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聯崗公司於102年
5月22日再邀同被告蘇俊明、胡善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立委任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契約書(下稱系爭信用狀契約
書),契約期間為102年5月22日起至103年5月22日止,
約定在500萬元額度內,被告聯崗公司得委託原告開發國內
即遠期信用狀及就信用狀指定之受益人依各筆信用狀之規定
所簽發以原告為付款人之匯票予以墊款、承兌、付款及續貸
新臺幣或還款等相關業務,聯崗公司免出具實體撥款申請書
兼借款憑證、借據、取款憑條或支票等支付憑證。嗣被告聯
崗公司遂於102年6月13日填具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
請書,委託原告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信用狀受益人為
訴外人台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眾公司),原告於10
2年6月14日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予台眾公司,受益人
台眾公司遂檢附匯票、匯票付款申請書、發票,以957,550
元向原告押匯,原告於是日墊款予台眾公司後,將上開押匯
金額之墊款,依系爭信用狀契約書約定續貸予被告聯崗公司
。而被告聯崗公司應於102年11月10日清償借款,因無力償
還,遂向原告申請展期至103年5月10日,約定利息按週年
利率4.92%計算,並於每月10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延遲清償時,除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原利率加收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加收20%之
違約金。詎被告聯崗公司於103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
本息,迄今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等情,而被告蘇俊明、胡善煜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保證書、系爭信用狀契約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
申請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匯票付款申請書、統
一發票、帳務資料、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客戶受
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欠款事
實及金額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190元
合計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