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玉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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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玉小字第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李忠 治
複代理人 黃有華
被 告 黃健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自民國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42,217元,及其中39,717元自民國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42,217元,及其中39,717元自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4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為給付,依約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4.6計算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其至102年12月2日止共積欠消費款39,717元及
利息、違約金2,500元未償還,屢經催討,被告仍未清償。
又兩造、其餘債權銀行雖於102年9月24日協商成立債務清償
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14日以102年度司
消債核字第9394號裁定認可,然被告業已毀諾,依債務協商
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數到期,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之
原契約約定辦理等語,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有關被
告之繳款資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394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