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914號原告 詹逢志 被告 詹文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以其將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172-2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38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上開房地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售,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1,800,000元寄託在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由被告保管,現尚餘4,850,000元仍未返還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福建省金門縣,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