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69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即「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 林志翔 」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本判決審結之範圍僅為「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林志翔」部分,詳後):
1.被告李奕瑢明知其並無買賣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附表「取得帳戶方式」欄所示方法取得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復以附表「詐欺方法」欄所載方法,對附表「被害人(匯款者)」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內。嗣如附表「被害人(匯款者)」欄所示之人及如附表「取得帳戶方式」欄所示之人,因未取得李奕瑢約定寄出之貨物或退款、或因帳戶被李奕瑢利用作為詐欺用途而遭凍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本判決審結之範圍僅為「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林志翔」部分)。
2.(本院按:附表編號1及2、4、6及7所示告訴人 陳雅蕾何玫蓁洪瑀彤林秋華陳美霏 及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 范伊婷 部分均由本院另為審結,不在本判決終結之列,故該等附表編號1至4、6及7之另為審結部分之事實皆省略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被害人(匯款者)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供帳戶者)取得帳戶之方式1陳雅蕾略略略略略2何玫蓁略略略略略3范伊婷略略略略略4洪瑀彤略略略略略5林志翔(提告)李奕瑢詐騙林志翔,指示將購買icash卡之款項2460元匯入 邱芳生 購買黃金飾品,取得邱芳生帳戶。112年6月3日(起訴書誤為5月28日)2460元邱芳生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奕瑢於112年6月3日於FB向邱芳生表示要向其購買黃金飾品,邱芳生遂提供其帳戶供匯款。李奕瑢詐騙林志翔,指示將購買icash卡之款項5760元匯入證人 柯雲絃 購買icash卡,因匯款後未取得物品,李奕瑢供稱可退款,柯雲絃即提供帳戶。112年6月7日(起訴書誤為5月28日)4060元(起訴書誤為5760元)柯雲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奕瑢以暱稱「 李美 」在社群軟體FB張貼販賣悠遊卡之假訊息,使柯雲絃下單後卻僅寄部分商品,經柯雲絃要求後提供帳戶予李奕瑢退款。6林秋華略略略略略7陳美霏略略略略略犯罪所得:⑤被告詐欺林志翔匯入邱芳生帳戶2460元;匯入柯雲絃帳戶5760元。
3.案經告訴人林志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李奕瑢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此即法院管轄權發生競合時,法律明定之管轄歸屬依據。是同一案件,先後繫屬法院時,後繫屬之法院於管轄權即屬欠缺,後繫屬的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為不受理判決;然為避免一行為受雙重危險判斷,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先繫屬法院之判決若已經確定者,因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第77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84號(下稱前案)」案件相關情形如下:
①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李奕瑢於通訊軟體Facebook社團上知悉
林志翔欲購買icash卡,惟明知其並未有icash卡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通訊軟體Facebook社團上以暱稱「李美」之帳號陸續傳送私訊予林志翔,佯稱欲販售前開物品,致林志翔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3日以messenger與李奕瑢聯絡欲以新臺幣(下同)2460元(含運費)購買2張icash卡,並於同日匯款至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內。林志翔又於同年月7日,與李奕瑢聯繫欲以4060元(含運費)購買4張icash卡,李奕瑢因積欠柯雲絃退款費用,乃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提供柯雲絃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予林志翔,林志翔復陷於錯誤,依約匯款,嗣後林志翔僅收到1張icash卡,其餘均未收到,而之後李奕瑢佯稱要退款,然均由其他被害人匯款至林志翔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內,導致林志翔所有之帳號遭列為警示帳戶,至此林志翔始知受騙,案經林志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
②該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5號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5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李奕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13年5月2日確定等情,有該113年度簡字第58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2.經核前案與本案上開被告被訴之詐欺相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詐騙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屬相同,足認前案與本案乃相同之犯罪事實,本案係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又前案既已判決確定在案,故就重複起訴之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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