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更一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原告 李碧容 ( 李珮蓉 )被告 陳菊
黃銘郁 翁啟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在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2樓房屋過戶,侵害原告財產權,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3,000萬元等語。查,依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在松山地政事務所,非本院轄區內。又原告陳報被告之住居所分別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松山區、信義區,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依前揭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