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穩仲 告訴被告陳榮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13年9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21號被告陳榮貴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貴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台19甲線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0.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謹慎操控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操作失控自撞護欄後,打滑追撞同向內側車道由陳穩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穩仲受有輕微腦震盪伴有頭暈、右側前胸壁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 陳隱仲 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榮貴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陳穩仲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等事實。2告訴人陳穩仲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行車紀錄器光碟及該光碟畫面截圖8張本件肇事現場狀況及肇事經過。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操作失控撞擊護欄,為肇事原因之事實。5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