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侵上訴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忠勲選任辯護人蔡菘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何忠勲 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忠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兒童性影像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童性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13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依法訊問被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其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兒童性影像等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2月、4月,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被害人聯繫時,有要求被害人刪除對話訊息及影片,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而依卷存被告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之虞。綜上所述,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羈押事由。再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嚴重危害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並對社會產生負面影響,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不受妨害,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應自113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陳思帆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鈺翔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