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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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43號原告翰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均宸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詩涵 、 王兆騤 、 楊瓊華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王詩涵、王兆騤、楊瓊華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0,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王詩涵應給付原告1,880,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 王兆駿 應給付原告1,880,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上開先、備位聲明間具有應為選擇之關係,訴訟標的金額均為1,880,773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80,7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