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瑞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瑞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瑞良(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所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罪質不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迥異,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並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數罪各自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以書狀表示:受刑人母親年邁須人照顧,受刑人已知悔悟,不會再犯錯,懇請從輕量刑,給予受刑人合理的應執行刑,讓受刑人能早日提報假釋,返家照顧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93頁),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商啟泰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柏瑋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8年6月1日109年2月11日109年2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68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6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65號112年度上訴字第5282號112年度上訴字第5282號判決日期109年3月26日113年2月22日113年2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65號112年度上訴字第5282號112年度上訴字第5282號確定日期109年3月26日113年3月25日113年3月25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否否備註士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80號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21號(編號2、3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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