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益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9日晚上7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207之18號「家樂福青海店」1樓服飾區內,未經結帳,即將該店內之羊毛背心2件(1件為藏青色、另1件為黑色,價值共計新臺幣9960元)之標籤撕下、磁扣拔除後,直接穿著在其身上而竊取上開羊毛背心2件得手,再將其原有之藍色外套穿上以圖掩飾,林益全隨後即自該店2樓第3號收銀臺通過,穿越店內感應器設置區而欲離去,然林益全上開行竊過程業經該店警衛 尤麗施 全程目擊,並由尤麗施通報該店安全經理 林世國 後欄下林益全,發現其身上穿有前開毛衣背心2件,遂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世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卷附之監視器電磁記錄翻拍照片等,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監視器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尤麗施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及檢察官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前揭證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益全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將前揭2件毛衣背心穿在身上,未經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伊當時有把羊毛背心穿在身上,是因為身體很冷,所以借穿在身上,伊沒有竊取的行為,也不是現行犯。當時家樂福的人喊住伊,伊就停住,跟他到辦公室,到辦公室的時候,伊就把毛衣脫下來,並說可以報警處理,但是家樂福的人說不用,要請黑道來處理,伊擔心身體受傷害,才離開現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竊取毛衣之過程,業經證人即家樂福之警衛尤麗施於偵查中證述:我在巡邏賣場一樓時,親眼見到被告在撕2件毛衣的標籤及拔除磁扣,然後直接穿在身上,一件是黑色的,一件是灰色的,再套上自己的外套,直接走到賣場二樓第三號收銀機出口出去,沒有結帳,然後在走出感應器的位置後,就可以下手扶梯離開賣場。所以被告走出結帳櫃臺外之感應器時,不會出現警報,我們是在被告離開感應器10公尺處,才將被告攔下,之後請被告到我們辦公室,到辦公室時被告就脫下毛衣,並說毛衣是他的,當時我們表示要報警,他說他沒空就跑掉了等語(偵查卷第21頁正面、背面),並提出遭撕毀之毛衣背心標籤及拔除的磁扣照片2張以資佐證(偵查卷第25頁),可知被告確未經結帳即擅自拆下上開毛衣之價格標籤及磁扣甚明。
(二)又證人林世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101年1月9日晚上你們店裡有無發生竊案?)有。」「(問:是發生怎麼竊案?)當時員工尤麗施有告訴我有一個男生在服飾區有拆兩件毛衣並穿在身上。」「(問:當尤麗施有人把衣服拆掉把毛衣穿在身上時當時你如何處理?)我就等在結帳櫃臺外面,等竊嫌出來,後來有等到在庭的林益全先生,我有詢問他,我問他,你有沒有什麼東西沒有結帳,他說沒有,接著我們有詢問他,身上穿的兩件毛衣是何人的,他說他自己的,當我們拿出被他拆下來的條碼價格牌詢問他的時候,他還是回答說是他自己的,接著我們馬上打電話到西屯派出所報警時,他才說有必要這樣子,然後就把那兩件衣服脫下來,他說他有急事要走了,很快速離開我們店內。」「(問:他離開你們店,你怎麼做?)我就尾隨在他後面,我就一路跟他到店後面的公園,我在跟隨他的過程中,我有跟你說,你不要跑,你跑多遠我就跟多遠,後來我在公園的時候,我有另外兩位同事也到了,被告就坐在公園椅子上,接著警察就到了,到場的警員是誰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問:你後來到派出所的時候,有沒有領回被竊的衣服?)有。」「(問:當時被竊的衣服,被告不是已經脫在你們店內,你到派出所的時候,為什麼還有衣服可以領?)我們後來有送去派出所當證物,衣服有被破壞,因為衣服上面都裝有防盜磁扣,被告硬扯的結果,原來衣服上就被扯出一個洞。」「(問:當時過來跟你報告竊案發生,是你們店內的何人?)是尤麗施。」「(問:後來他跟你說之後,你有沒有把監視器調出來看嗎?)有,當下竊嫌被送去派出所的時候,我就回店裡調監視錄影帶,但是我只是調閱被告跟我在交談的過程,被告拆解衣服的部分是在死角,監視錄影畫面沒有錄到,所以我個人沒有看到被告拆除磁扣的過程,但是有一位員工有目睹。」等語(本院卷第38頁正面、反面、39頁正面),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紙在卷可參(警卷第26頁至第30頁),可知被告將上開毛衣2件穿上後,並以自己之外套掩飾,未經結帳即離開收銀櫃臺,經證人林世國在收銀櫃臺外詢問其是否有物品未結帳時,其仍答稱無,足認被告自始有將上開毛衣竊為己用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當時有把羊毛背心穿在身上,是因為身體很冷,所以借穿在身上,伊沒有竊取的行為云云。然依照一般生活之經驗法則,吾人均知賣場之衣物未經結帳不得擅自穿載於身上通過收銀櫃臺之常理,被告為一成年之男子,豈有對此簡易之生活道理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已有撕下標籤及拔除磁扣未予結帳即通過結帳櫃臺之行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行更屬明白。再觀之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想買衣服給小孩,身上只帶100元,就試穿在身上,走到收銀臺再過去一點的地方要打公共電話叫小孩拿錢過來,結果被店員叫住,才想起來還穿著衣服,伊是借穿衣服云云(偵查卷第16頁),被告於偵審中前後所為辯解不一,且均違反常理,可知其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證人林世國經尤麗施告知賣場內發生竊案時,係直接撥打電話至西屯派出所,並由警員 徐凡巽 等人於臺中市○○區○○街與上石路之上德公園內發現被告,而將被告逮捕帶回警局內訊問等情,業經證人徐凡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且有101年1月1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1紙附卷 可佐 (警卷第17頁),則被告係屬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本屬人人均可逮捕,而今警方經報案到場逮捕被告後,警方亦依法告知被告權利,此有101年1月9日23時7分至101年1月10日0時38分許被告簽名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所權利告知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通知書2紙在卷可佐(警卷第3至第10頁、第19至第21頁),足認被告遭警方逮捕之過程均無任何違法之處,應予敘明。
(五)從而,本件被告竊盜犯行已臻明確,被告再行聲請傳喚證人尤麗施、 張自強 、林世國、 洪峰康伯德古俊賢林中村陳色旗顏文村黃莉婷葉淑美張閔傑 等人,及聲請調閱證人林世國向臺中市警察局110勤務中心報案等相關紀錄均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其竊盜犯行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多項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正值壯年,竟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且前已犯有竊盜案件,竟仍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未知悔悟,且犯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從其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又其所竊之物雖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25頁),惟上開物品已於竊盜過程發生破損情形,已經證人林世國證述如前,被告犯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失,兼衡其所受教育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過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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