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乙○○自民國97年9月11日17時許起,與朋友在花蓮縣新城鄉太魯閣附近小吃店飲酒至同日19時許結束,詎其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9時許,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送朋友返回花蓮縣○○鄉○○路○段之住處,嗣於同日19時16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號前,因酒醉影響操控車輛之能力,而自後追撞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甲○○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甲○○所騎機車又再追撞前方丙○○所騎之腳踏車,致甲○○、丙○○均受有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現場處理車禍後,於同日20時38分許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知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駕駛上路並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嚴重危害行車安全,與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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