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益全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27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益全(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事實不符,因被告並沒有行竊家樂福大賣場之羊毛背心,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撕毀該背心之標籤,更無能力拔除背心之磁扣, 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於民國101年1月9日並未告知被告於夜間有權利不接受詢問,而對被告不當取供,且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不實。又偵查卷第25頁所附照片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該贓物並未經被告確認簽名,且該贓物未經鑑定人鑑定,自不得作為證據,警方未經法院准許即將贓物交還家樂福青海店,原審亦未將贓物予以扣案併送鑑定,又於101年6月5日審理時亦未當庭向被告提示贓證物、扣押勘驗表及贓物扣押簽名確認單,亦未經被告同意,即將之作為證據,自有違誤。原審101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及101年6月5日審判筆錄內容均登載不實,原審未尊重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未敘明為何無調查必要,顯然撥奪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再證人 林世國 於原審證述與事實不符,被告從警詢即未曾說過背心是自己的,否則被告為何會主動將背心脫掉置於桌上。證人 徐凡巽 於原審證述其請被告與其回派出所,惟徐凡巽並未對被告告知要逮捕被告,原審顯有誤會。被告自警詢(警詢筆錄第2頁、第7頁)至審理時均一致陳稱:被告是要買背心給小孩,身上錢不夠,問賣場之人哪裡有公用電話,賣場之人告訴被告在賣場2樓,被告即到賣場2樓之公用電話處要打電話給小孩,惟因賣場冷氣太冷,被告覺得很冷,才將背心借穿在身上禦寒,被告並無竊盝之犯意,請鈞院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林世國除於警詢中指認被告,其於原審審理時
亦再當庭明確證述並指認係被告竊取2件羊毛背心,此有證人林世國警詢及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6頁及原審卷第38至40頁)。又被告竊取羊毛背心之過程,業經證人 尤麗施 即案發時之家樂福警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我當場看到他把兩件羊毛背心的吊牌跟磁扣拆掉,直接把兩件羊毛背心穿在他身上,他沒有購物,然後在羊毛背心外面套著他的外套,之後就從我們收銀台走出去,他把背心穿上的時候我就趕快我們安管課長林世國在外面等他出來。我們就是在他已經走出收銀台的時候,才請他到辦公室,因為在他還沒有走出來之前我們也不曉得他是否會結帳。林益全一開始說那兩件背心是他的,我們有跟他說我們有人發現他的舉動。他後來有承認說那個是他偷的,可是等到我們後來說要叫警察的時候,他就跑掉了,他跑到我們賣場附近的公園…,警察才在公園那邊逮捕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系爭2件羊毛背心與遭撕毀之標籤及被拔除磁扣之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可知被告確未經結帳即擅自拆下上開毛衣之價格標籤及磁扣甚明,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是以被告辯稱:伊無竊盜意圖及犯行,林世國於原審證述與事實不符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上訴時請求播放警詢期日錄音,並指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於101年1月9日對被告不當取供,未告知被告夜間有權利不接受詢問,警詢筆錄內容登載不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3月30日職務報告所檢附之遭撕毀之毛衣背心標籤及拔除之磁扣照片2張係違法取得,應無證據能力(見偵查卷第25頁),又贓物(羊毛背心)未經被告確認簽名,且未經鑑定,無證據能力;證人即員警徐凡巽於原審證述其請被告與其回派出所,惟徐凡巽並未告知被告要逮捕被告云云。惟查,⒈關於夜間詢問乙節,業經員警詢問被告意願,被告並分別於警詢筆錄及同意書上簽名,警員係於徵得被告同意後,始製作警詢筆錄,此有101年1月9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夜間偵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及第21頁),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⒉偵查卷第25頁之照片2張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01年3月30日所檢附,照片內容係被告竊盜案之相關證物(2件羊毛背心、撕毀之標籤、拔除之磁扣),該2件羊毛背心經承辦員警徐凡巽於101年1月9日製作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後,並將該2件毛衣、撕毀之標籤、拔除之磁扣拍照後,發還於家樂福青海店保安課長林世國,並未扣案,是以上開照片2張係警方調查程序所合法取得,此有西屯派出所黏貼記錄表(見偵查卷第25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2至24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5頁)在卷足憑,是以被告辯稱:偵查卷第25頁之照片2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云云,顯不可採。⒊系爭贓物即羊毛背心2件,為員警發現應行扣押之物,經提示扣押筆錄予受執行人即被告,為被告所「拒簽」,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2至24頁)在卷可憑。被告辯稱:贓物(羊毛背心)未經被告確認簽名云云,自無足取。⒋被告確未經結帳即擅自拆下羊毛背心之價格標籤及磁扣甚明,被告為竊盜罪之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為警逮捕,逮捕程序於法無違。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聲請播放警詢期日之錄音,因其犯行已臻明確,警詢筆錄亦無如被告所指登載不實、不法取供之情事,另考量被告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並無先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是以被告聲請播放警詢期日之錄音,顯無調查必要。
㈢被告於本院上訴時聲請播放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錄
音,並辯稱:被告請求調查證據,原審沒有尊重被告調查證據之權利之聲請,為何無調查必要?原審撥奪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原審審判期日法院未提示物證、毛衣,未提示扣押勘驗表及贓物扣押簽名確認單,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登載不實云云。惟查,⒈被告於原審準備期日請求調查林世國之報案紀錄資料、臺中市警察局勤務通聯記錄、員警現場處理的地點為何及當場處理之記錄內容(見原審卷第16頁)。經核閱上開資料,員警處置並無違誤,且本件員警已於職務報告(偵查卷第24至25頁)詳載本件的處理情況,被告所欲證明之事項已經明確,被告主張準備程序筆錄登載不實,自屬無據。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證物以「實物提示」為原則,同法第164條第1項明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即原則上物證必須透過調查證據程序以實物顯現於審判庭,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此「實物提示」原則僅於「證物之同一性」有所爭議時,始有適用;反之,證物之同一性如無爭議者,以其他替代實物之證據型態提示於審判庭,則非法律所不許。司法警察依同法第43條之1準用第42條製作之扣押物名目,性質上乃筆錄之一部分,如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扣押物之同一性並無爭議,換言之,扣押物並無栽贓、偽造或變造情形時,其以書證之型態踐行審判期日之調查證據程序,由審判長依據同法第165條規定,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踐行「宣讀或告以要旨」,則不得指為證據未經合法調查(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195號、97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件物證即2件羊毛背心部分,警方於現場搜證時已予以逐一拍照並附於偵查卷內,審判長於原審審判期日已逐一提示上開證物之照片供辨識,被告就照片所示證物之同一性並未爭執,又原審於審判期日業已合法提示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2至24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5頁)、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5頁),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本於「證物之同一性」,以其他替代實物之證據型態(如扣押物名目、扣押筆錄)提示於審判庭,本非法所不許,應認已依法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被告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違法、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登載不實,容有誤會。被告上開所指,均屬無據。另被告聲請播放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之錄音,因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並無如被告上開所指登載不實之情事,又考量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竊盜犯罪,並無先後供述不一致之情,是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之錄音,顯無再行調查必要。
㈣被告於本院上訴時復聲請傳喚證人 黃莉婷 等人云云。惟查,
本件被告竊盜之事證已明確,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除證人即家樂福青海店保安課長林世國、警衛尤麗施,因屬本案發現被告於家樂福青海店賣場行竊,並進而舉發、追捕被告之人,屬於與案情相關之重要證人外,其他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黃莉婷、 葉淑美 、 張自強 、 洪峰 、 康伯德 、 古俊賢 、 林中村 、 陳色旗 、 顏文村 等9人,與本案並無直接重要關連,對於本案竊盜犯罪事實之釐清並無助益,故本院認無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之必要。又證人林世國除於警詢證述被告之竊盜犯行外、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證人林世國到庭證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壯年,竟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且前已犯有竊盜案件,竟仍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未知悔悟,犯後態度非佳,從其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又其所竊之物雖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佐 (警卷第25頁),惟上開物品已於竊盜過程發生破損情形,已經證人林世國證述如前,被告犯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失,兼衡其所受教育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過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之量刑,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處,被告以其並無竊取毛衣背心2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卓進仕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全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金門縣○○鎮○○○路○號居臺○○○區○○路○○巷○○號2樓之6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益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9日晚上7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1樓服飾區內,未經結帳,即將該店內之羊毛背心2件(1件為藏青色、另1件為黑色,價值共計新臺幣9960元)之標籤撕下、磁扣拔除後,直接穿著在其身上而竊取上開羊毛背心2件得手,再將其原有之藍色外套穿上以圖掩飾,林益全隨後即自該店2樓第3號收銀臺通過,穿越店內感應器設置區而欲離去,然林益全上開行竊過程業經該店警衛尤麗施全程目擊,並由尤麗施通報該店安全經理林世國後欄下林益全,發現其身上穿有前開毛衣背心2件,遂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世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卷附之監視器電磁記錄翻拍照片等,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監視器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尤麗施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及檢察官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前揭證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益全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將前揭2件毛衣背心穿在身上,未經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伊當時有把羊毛背心穿在身上,是因為身體很冷,所以借穿在身上,伊沒有竊取的行為,也不是現行犯。當時家樂福的人喊住伊,伊就停住,跟他到辦公室,到辦公室的時候,伊就把毛衣脫下來,並說可以報警處理,但是家樂福的人說不用,要請黑道來處理,伊擔心身體受傷害,才離開現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竊取毛衣之過程,業經證人即家樂福之警衛尤麗施於偵查中證述:我在巡邏賣場一樓時,親眼見到被告在撕2件毛衣的標籤及拔除磁扣,然後直接穿在身上,一件是黑色的,一件是灰色的,再套上自己的外套,直接走到賣場二樓第三號收銀機出口出去,沒有結帳,然後在走出感應器的位置後,就可以下手扶梯離開賣場。所以被告走出結帳櫃臺外之感應器時,不會出現警報,我們是在被告離開感應器10公尺處,才將被告攔下,之後請被告到我們辦公室,到辦公室時被告就脫下毛衣,並說毛衣是他的,當時我們表示要報警,他說他沒空就跑掉了等語(偵查卷第21頁正面、背面),並提出遭撕毀之毛衣背心標籤及拔除的磁扣照片2張以資佐證(偵查卷第25頁),可知被告確未經結帳即擅自拆下上開毛衣之價格標籤及磁扣甚明。
(二)又證人林世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101年1月9日晚上你們店裡有無發生竊案?)有。」「(問:是發生怎麼竊案?)當時員工尤麗施有告訴我有一個男生在服飾區有拆兩件毛衣並穿在身上。」「(問:當尤麗施有人把衣服拆掉把毛衣穿在身上時當時你如何處理?)我就等在結帳櫃臺外面,等竊嫌出來,後來有等到在庭的林益全先生,我有詢問他,我問他,你有沒有什麼東西沒有結帳,他說沒有,接著我們有詢問他,身上穿的兩件毛衣是何人的,他說他自己的,當我們拿出被他拆下來的條碼價格牌詢問他的時候,他還是回答說是他自己的,接著我們馬上打電話到西屯派出所報警時,他才說有必要這樣子,然後就把那兩件衣服脫下來,他說他有急事要走了,很快速離開我們店內。」「(問:他離開你們店,你怎麼做?)我就尾隨在他後面,我就一路跟他到店後面的公園,我在跟隨他的過程中,我有跟你說,你不要跑,你跑多遠我就跟多遠,後來我在公園的時候,我有另外兩位同事也到了,被告就坐在公園椅子上,接著警察就到了,到場的警員是誰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問:你後來到派出所的時候,有沒有領回被竊的衣服?)有。」「(問:當時被竊的衣服,被告不是已經脫在你們店內,你到派出所的時候,為什麼還有衣服可以領?)我們後來有送去派出所當證物,衣服有被破壞,因為衣服上面都裝有防盜磁扣,被告硬扯的結果,原來衣服上就被扯出一個洞。」「(問:當時過來跟你報告竊案發生,是你們店內的何人?)是尤麗施。」「(問:後來他跟你說之後,你有沒有把監視器調出來看嗎?)有,當下竊嫌被送去派出所的時候,我就回店裡調監視錄影帶,但是我只是調閱被告跟我在交談的過程,被告拆解衣服的部分是在死角,監視錄影畫面沒有錄到,所以我個人沒有看到被告拆除磁扣的過程,但是有一位員工有目睹。」等語(本院卷第38頁正面、反面、39頁正面),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紙在卷可參(警卷第26頁至第30頁),可知被告將上開毛衣2件穿上後,並以自己之外套掩飾,未經結帳即離開收銀櫃臺,經證人林世國在收銀櫃臺外詢問其是否有物品未結帳時,其仍答稱無,足認被告自始有將上開毛衣竊為己用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當時有把羊毛背心穿在身上,是因為身體很冷,所以借穿在身上,伊沒有竊取的行為云云。然依照一般生活之經驗法則,吾人均知賣場之衣物未經結帳不得擅自穿載於身上通過收銀櫃臺之常理,被告為一成年之男子,豈有對此簡易之生活道理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已有撕下標籤及拔除磁扣未予結帳即通過結帳櫃臺之行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行更屬明白。再觀之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想買衣服給小孩,身上只帶100元,就試穿在身上,走到收銀臺再過去一點的地方要打公共電話叫小孩拿錢過來,結果被店員叫住,才想起來還穿著衣服,伊是借穿衣服云云(偵查卷第16頁),被告於偵審中前後所為辯解不一,且均違反常理,可知其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證人林世國經尤麗施告知賣場內發生竊案時,係直接撥打電話至西屯派出所,並由警員徐凡巽等人於臺中市○○區○○街與上石路之上德公園內發現被告,而將被告逮捕帶回警局內訊問等情,業經證人徐凡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且有101年1月1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1紙附卷可佐(警卷第17頁),則被告係屬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本屬人人均可逮捕,而今警方經報案到場逮捕被告後,警方亦依法告知被告權利,此有101年1月9日23時7分至101年1月10日0時38分許被告簽名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所權利告知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通知書2紙在卷可佐(警卷第3至第10頁、第19至第21頁),足認被告遭警方逮捕之過程均無任何違法之處,應予敘明。
(五)從而,本件被告竊盜犯行已臻明確,被告再行聲請傳喚證人尤麗施、張自強、林世國、洪峰、康伯德、古俊賢、林中村、陳色旗、顏文村、黃莉婷、葉淑美、 張閔傑 等人,及聲請調閱證人林世國向臺中市警察局110勤務中心報案等相關紀錄均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其竊盜犯行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多項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正值壯年,竟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且前已犯有竊盜案件,竟仍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未知悔悟,且犯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從其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又其所竊之物雖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25頁),惟上開物品已於竊盜過程發生破損情形,已經證人林世國證述如前,被告犯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失,兼衡其所受教育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過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