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前案執行完畢日期由「民國93年7月28日」更正為「93年7月27日」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附件所示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吸食安非他命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潛在危害甚鉅,竟仍開車上路,因蛇行而為警攔檢,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於查獲時復冒用「 賴毅 」之名義應訊(此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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