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官田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13、4246、117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官田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官田前於民國8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1年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979號判決將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5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9號裁定減刑後,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又15日、2年5月、2月,且接續執行,而於96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賴官田與廖秀菁為男女朋友,2人至今有3、4年之同居關係共同居住於臺中○○○區○○里○○路○段○○巷98之1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賴官田前曾對廖秀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廖秀菁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本院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100年12月2日先行核發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2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內容包括賴官田不得對廖秀菁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廖秀菁為騷擾行為,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於100年12月7日晚間9時許送達由賴官田本人親自收受並告知賴官田應確實遵守保護令內容而為執行;繼於101年4月13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核發101年度家護字第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賴官田不得對廖秀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於廖秀菁為騷擾行為,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自核發時起1年,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於101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送達由賴官田本人親自收受並告知賴官田應確實遵守保護令內容而為執行。詎賴官田明知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2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前開其2人共同居處門前
庭院飲酒後,竟基於恐嚇及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拆下客廳窗戶,並以腳踹廖秀菁之房門,對廖秀菁為大聲咆哮、辱罵「幹你娘機掰」之穢語,且恫嚇「要用槍把你打死,你全家死光光」等語,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事,使廖秀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賴官田即以前開方式對廖秀菁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
㈡復於101年2月15日凌晨2時許,在前開居處客廳,賴官田與
廖秀菁2人飲酒後,因賴官田詢問廖秀菁是否願意撤回先前案件之告訴一節,其2人發生爭執,賴官田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強制、毀損及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廖秀菁之臉部及頭部等部位,致廖秀菁受有左側頂部頭皮3×3公分瘀腫、左耳2×1公分紅腫及右臉2×1公分紅腫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見廖秀菁欲持行動電話報警之際,強行取下廖秀菁之行動電話,當場將其折損(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妨害廖秀菁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且以前開方式對廖秀菁實施身體與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
㈢再於101年5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前開居處,因故與廖秀菁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推打廖秀菁,致廖秀菁受有左肋緣壓痛、左肘擦傷2×1公分等傷害,以前開方式對廖秀菁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官田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秀菁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2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01年度家護字第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分別於100年12月7日、101年4月19日執行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以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測繪圖、前開居處現場蒐證照片、呼氣酒精濃度列印單、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於101年2月15日所出具之一般診斷書(急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1年5月2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廖秀菁受傷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相對人心裡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持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了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㈠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廖秀菁為男女朋友,2人至今有3、4年之
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本院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2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1年度家護字第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均已裁定命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廖秀菁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卻仍於上述時間、地點分別為上揭犯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二㈠、㈡,均對告訴人廖秀菁為精神上併或身體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被告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核發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均應各論以一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罪。再上揭犯罪事實二㈠、㈡各次犯行中,被告均多次對告訴人廖秀菁實施精神上併或身體上不法之侵害、騷擾之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等行為,均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又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為接續犯。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㈠、㈡、㈢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罪及強制罪、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及普通傷害罪,均各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分別論以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罪、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罪及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有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㈡已論究被告強行取下告訴人廖秀菁
欲報警之行動電話,並將之折損等事實,惟漏未論及適用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該部分強制犯行既與經起訴之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起訴書固認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二㈢亦均屬對告訴人廖秀菁為騷擾行為,而認被告亦同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二㈢,係對告訴人廖秀菁之身體直接施加不法腕力,核係屬對告訴人廖秀菁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起訴書前揭認定亦屬騷擾行為,尚有誤會,惟本案僅為行為態樣之縮減,而未涉法條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再予敘明。
㈢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
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1年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83年度上訴字第979號判決將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5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9號裁定減刑後,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又15日、2年5月、2月,且接續執行,而於96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廖秀菁於同居關係期間,不思和睦相處
,漠視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所諭令之禁止之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而為本案上揭犯行,其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違反保護令行為之態樣,及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分別係同時對告訴人廖秀菁為恐嚇及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強制及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傷害及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等各次犯行之罪質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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