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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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益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益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壹、何益源於民國100年3月間,經由網路「UT男同志聊天室」結識甲男(警卷代號為0000-000000,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人於同年4月間開始見面交往,嗣於同年5月至同年7月間,同居在何益源臺中市○○區之宿舍(地址詳卷),同年8月至同年10月6日期間,則同居在何益源臺中市○○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貳、何益源明知甲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第1次於100年4月間(4月22日前)2人尚未同居時,在何益源上開宿舍房間內,在不違反甲男之意願下,輪流以口含住對方陰莖,互相為對方口交,何益源並以陰莖插入甲男之肛門,對甲男為肛交,而對甲男為性交1次。復於100年5月至同年10月5日同居期間,以每月1次之頻率,分別在何益源上開宿舍及租屋處內,在不違反甲男之意願下,先後以互相為對方口交及由何益源以陰莖插入甲男肛門為肛交之方式,再對甲男為性交5次。
參、何益源為成年人,明知甲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0年10月6日凌晨5時許,在前開租屋處,要求甲男為其口交,甲男表示「不要」,何益源仍對甲男說:「我不管,你一定要幫我口交」,甲男因當日凌晨2時許曾遭何益源毆打(詳見本案不受理部分),恐不從會再遭受傷害,只好以口含住何益源生殖器為其口交,而違反甲男之意願,對甲男強制性交1次得逞。
肆、100年10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甲男以要上學為由,逃離何益源上開租屋處後,旋即返回家中撥打電話報警,始經警查獲上情。
伍、案經甲男及甲男之父(警卷代號為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規定,不得揭示刑事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訊息。故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本案處所,僅記載代號甲男、甲男之父(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及簡略地址(地址詳卷),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依據警詢、偵查筆錄之記載,司法警察與檢察官確有於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貳、參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就本案犯罪事實貳、參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證人甲男、甲男之父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均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訊據被告何益源對於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詢(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00028264號卷第4頁至第6頁)、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205號卷第38頁至第41頁)、本院審理(見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95號卷第16頁背面、第33頁背面)時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男於警詢(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00028264號卷第7頁至第9頁)、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205號卷第19頁至第231頁)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00028264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甲男指認犯罪嫌疑人何益源紀錄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00028264號卷第31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924號卷彌封袋內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2日刑醫字第1000152400號鑑定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924號卷第7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害人甲男係00年00月出生,於犯罪事實貳案發時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男子,有其年籍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924號卷彌封袋內資料)附卷可按。是核:
1被告犯罪事實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
2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言。是自其行為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按諸性交,通常以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經年累月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從而修正前連續犯之數行為,在修法後,不問其行為歷程,率皆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即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貳所為6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性交行為,各次相隔相當之時間,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並無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始較合理之餘地,容非接續犯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罪事實貳所為,應構成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容有誤會。
3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男與被告於犯罪事實貳所示時、地同居,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在其甲男同居期間,故意對甲男為犯罪事實貳所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犯罪事實貳各次之犯行,均應僅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予以論罪科刑。
4被告犯罪事實貳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
日業經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其間僅作文字調整,內容並未修正,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新舊法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判決。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被告對甲男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因該罪已將「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參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甲
男係00年00月出生,於犯罪事實參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有其年籍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924號卷彌封袋內資料)附卷可按。是核:1被告犯罪事實參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2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男與被告於犯罪事實參所示時、地同居,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甲男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犯罪事實參之犯行,應僅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予以論罪科刑。
3被告犯罪事實參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
日業經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其間僅作文字調整,內容並未修正,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新舊法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判決。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甲男於犯罪事實參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所稱之少年,被告對甲男犯強制性交罪,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與權益保障法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㈢被告犯罪事實貳6次及犯罪事實參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次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以強暴方式要求甲男口交
,對甲男身心健康與人格自主產生重大不良影響,更對甲男心理所造成之負面傷害,亦定將長年難以抹滅,惟念被告與甲男本因彼此愛戀而同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且與甲男及甲男之父達成調解,願意賠償新臺幣20萬元(見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95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肆、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何益源於100年10月6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因細故與甲男發生口角,何益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拔下電風扇之扇片作勢要刺甲男,但未刺到,又拿手機充電器之電線作勢要勒甲男之脖子,但遭甲男抓住電線扯斷,復拿皮帶抽打甲男之身體及以拳頭毆打甲男之頭部數次,致甲男受有右側頭皮擦挫傷約1.5×1.0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上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95號卷第38頁),揆諸前開法條,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楊萬益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之宣告│├──┼─────────┼──────────────────────────────┤│一│如犯罪事實貳所載│何益源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二│如犯罪事實參所載│何益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