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晨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晨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何晨瑜預見任意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犯罪者用以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從事不法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即使發生不法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統一超商,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郵寄至台中市○區○○○路3段2號之「7-11商店」址,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年約25歲,自稱「 陳嘉成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13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向 詹福 歸佯稱網購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 詹福歸 乃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於同日19時35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何晨瑜所有之上揭帳戶內。 嗣詹福歸 發覺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何晨瑜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福歸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詹福歸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上揭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之匯款、取款帳戶。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然被告並不知其應徵公司名稱及收受其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人之確實姓名、年籍資料,竟將其所申設之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實與常情有違。而應徵工作,縱或有要求提供帳戶之情事,然此僅提供作員工薪資轉帳之用,並不會要求員工將其個人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予公司,遑論以郵寄方式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況被告自承其於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因擔心被騙,所以僅交付1個帳戶給對方,足見被告有容任前開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而如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而未事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使用,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豈非費而不惠、徒勞無功,詐欺集團焉有可能冒此風險之理?另被告之上開帳戶無掛失及向警報案之紀錄,嗣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足見被告並未就其上開帳戶作掛失之動作。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或換摺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反致使用帳戶所有人蒙受損失。因此,若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稱中獎或其他類似詐術而詐使被害人匯款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金錢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通常一般人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予非熟識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惟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予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年約25歲自稱「陳嘉成」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或允許渠等將被告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且被告何晨瑜於本院101年6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供述稱:「對方姓名是『陳嘉成』,我沒有看過該人,我不認識該人,我只有與他電話通話過,我不知道他是否是成年人。『陳嘉成』應該是三十歲以下之人,聲音聽不出來是否是成年人,但該聲音聽起來不老,一定是15歲以上、30歲以下。應該是25歲左右。當時無法明確知道陳嘉成真實姓名、地址、聯絡方式,我也找不到該人。如果把銀行帳戶交給陳嘉成,陳嘉成若要拿去做不法行為,我並無辦法拿回銀行帳戶。因此陳嘉成騙我說要做運動彩券會員下標之用,但我交給帳戶後帳戶拿不回來,若陳嘉成將帳戶拿去做不法用途,我亦無辦法,我會擔心該帳戶被拿去作為不法用途。我之後打電話給陳嘉成,都找不到,我擔心我就撥打165反詐騙電話,165叫我去報案。我被騙,造成告訴人損失,這個我認。後改稱:我願意認罪,我承認我有間接故意犯罪情形。」等語(見本院101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據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25歲自稱「陳嘉成」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渠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罪,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何晨瑜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何晨瑜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查不詳姓名年籍年約25歲自稱「陳嘉成」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之間,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上開施以詐術之方式,使告訴人詹福歸陷於錯誤而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前開所有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故核被告何晨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既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可言)。爰審酌被告何晨瑜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恣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容任他人充作犯罪工具使用,殊不可取,其所為造成告訴人詹福歸金錢損失,並擾亂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迄今未為賠償,惟事後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 詹福歸復 當庭表示:「既然被告願意認罪,且經濟困難,即便被告無法賠償也沒有關係,我願意原諒被告,我願意與被告和解。」等情,被告目前離婚、有小孩要扶養,目前亦無工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何晨瑜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晨瑜上開交付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年約25歲自稱「陳嘉成」之成年男子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藏匿犯人罪,係指對於已經犯罪之人而為藏匿或使之隱避者而言,若於實施犯罪之前,將其藏匿,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則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認為幫助犯,不成立藏匿犯人罪名。又使犯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風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若對其是否確為犯人尚在疑似之間,因不注意其行動,致被乘機隱避者,尚不能繩以使犯人隱避罪。再刑法上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若於實施犯罪之前,將其窩藏,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則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該犯罪之幫助犯,不成立藏匿犯人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614號、24年度上字第3518號、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何晨瑜於100年10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統一超商,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所申請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郵寄至台中市○區○○○路3段2號之「7-11商店」址,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年約25歲,自稱「陳嘉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時,該自稱「陳嘉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既尚未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詹福歸為詐騙行為,自難認渠等於斯時即已具犯人身份,則被告何晨瑜縱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與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而對其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即「陳嘉成」之身分有所疑慮,然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釋示,亦難因此即遽對被告繩以使犯人隱避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