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六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四一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地下室走道,竊得台北市立陽明醫院所有之監視器攝影機一部,嗣台北市立陽明醫院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乙○○邏後發現失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嫌(聲請書原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經到庭公訴人當庭請求更正起訴法條)。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拆卸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監視器鏡頭,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公司標得太平間葬儀業務,因為曾經失竊物品,才想要把監視器鏡頭轉向太平間,但因不小心掉落摔壞,並無竊取鏡頭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有明示。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無非以被告甲○○坦承確有拆卸監視器鏡頭,惟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犯意,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雖有拆卸系爭監視器鏡頭行為,但其本意是否確為竊取鏡頭﹖抑或僅為旋轉監視器鏡頭監看方向﹖雖聲請人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拆下鏡頭供研究之用,認與常理相違,且自其拆卸鏡頭起至遭警傳喚訊問已有二日,卻仍未另行購買鏡頭裝上,因認其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惟被告自始即堅稱係拆卸時不慎損壞鏡頭,聲請意旨僅以被告有拆卸行為即予推認有不法所有犯意,已嫌速斷,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或有所不實,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犯罪事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聲請意旨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以竊盜犯意而拆卸鏡頭,僅以其辯解不足採遽認有竊盜犯意,顯與前揭判例揭示意旨不符。
(二)聲請人雖以被告先前不曾至警衛室觀看監視器監看範圍,認被告不可能在未確知監視器鏡頭監看範圍,即貿然轉動監視器鏡頭,且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拆卸鏡頭係供研究之用,因認其在審理時辯解拆卸鏡頭係為旋轉方向等語不足採信,惟被告既已攀高至鏡頭處察看,自可大致明瞭監看範圍,要無到警衛室觀看始能確定,聲請人據此認定被告不可能為旋轉方向而拆卸鏡頭,已有未合,且被告自始至終均供稱係為拆卸旋轉監視器鏡頭監看方向時不慎使鏡頭掉落損壞,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 吳鴻仁 於本院供證被告告訴伊要轉鏡頭,後來在轉鏡頭時手沒拿好致鏡頭掉下損壞等情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審判筆錄),則本件監視器鏡頭應係被告拆卸轉向時不慎掉落損壞,自難憑空推論被告竊取鏡頭。雖聲請人以證人吳鴻仁供稱有無與被告一同丟棄鏡頭,及被告告知要移轉鏡頭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所供不符,因認系爭鏡頭並未真正損壞,但本院當庭勘驗鏡頭遭拆卸前之監視錄影帶,在被告拆卸鏡頭當時證人吳鴻仁確實曾站立鏡頭下方觀看,有勘驗紀錄可按(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是證人吳鴻仁供證情形應可採信,況本件始終未查扣被告「竊取」之鏡頭,,聲請人指陳該被告所稱鏡頭損壞等情不可採,實乏憑據。至於被告事後未主
動購買鏡頭賠償,遲至警衛查悉其本人後始賠償損失,應係被告損壞鏡頭後未敢聲張,事後發現已遭錄影發現而認錯賠償,核係人性之常,自難據此即認被告係為竊取鏡頭而加以拆卸。
(三)綜上所述,被告係為旋轉監視器鏡頭監看方向而拆卸鏡頭,因處理不慎致鏡頭掉落損壞,並無竊取鏡頭犯意,此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意,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愈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信義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