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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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44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聖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背面、第25頁背面)」;
(二)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8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之後五年內之100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其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12月1日下午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無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19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05號被告林聖祥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8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606號案件提起公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2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日下午7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境內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嗣於106年12月1日下午7時4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聖祥於警局之供述│其親自為送驗尿液加封捺││││印。│├──┼───────────┼───────────┤│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林聖祥自願採集之尿液,│││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尿檢陽性反應。││3│勘查採證同意書││├──┼───────────┤││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林聖祥前經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林聖祥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品罪嫌。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蔡明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