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震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5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震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以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前補充更正為「以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第13行「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更正為「嗣因為警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其後又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9月19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於為警盤查時,主動坦承本案犯行,此有106年9月2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刑事案件報告單、偵查報告1份、筆錄1份足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927卷第9至10頁、第12-13頁背面),此情即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28千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另扣案之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39號被告陳震東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震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9月22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震東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之自白││├──┼──────────┼─────────────┤│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性反應之事實。│││體編號:08780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78││││05)││├──┼──────────┼─────────────┤│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並施用│││璃球1組、台北市政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實。│││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四│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按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資料及被告為累犯之事實。│││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周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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