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成選任辯護人鄭淑燕律師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忠成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上午7時50分許,搭乘捷運行經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站至西門站之間,適值上班尖峰時段,車廂內乘客眾多擁擠,林忠成認有機可乘,乘告訴人3327甲1050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及抗拒,以徒手之方式,從後觸摸告訴人臀部,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並感受敵意。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於105年11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