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668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簡字第228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皮夾壹個(內含提款卡參張、身分證壹張、汽車駕照壹張、機車駕照壹張、機車行照壹張、溫泉券捌張、現金新臺幣肆仟元)、零錢包壹個(內含現金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世仁前屢犯竊盜案件如下: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⒎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⒏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⒐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⒒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⒗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⒘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⒈至⒎、⒏至⒘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65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其入監後於106年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5月14日12時許,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號「○○醫院」E棟4樓之清潔人員休息室內,徒手竊取 林志芳 放置在休息室櫃內之行動電話1支、皮夾1個(內含提款卡3張、身分證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機車行照1張、溫泉券8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零錢包1個(內含現金100元)等物得手。嗣林志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張世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2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8頁正反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668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第4頁反面、易字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芳指訴之遭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並有經被告確認所攝穿著綠色短袖上衣、白色長褲男性自中正、三民路口步行往耕莘醫院且該名男性竊取得手後先在醫院內徘徊後步行經中正祿360號前騎樓穿越馬路往自由街方向逃逸,而該名男性為其本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至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世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詳如後述),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述因右眼看不到、左手斷掉,因此無法工作(見易字卷第69頁)與其居無定所、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皮夾1個(內含提款卡3張、身分證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機車行照1張、溫泉券8張、現金4,000元)、零錢包1個(內含現金10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