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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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5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陳柏愷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以自備三秒膠灌入對講機按鈕之方式,使按鈕毀損而致令不堪用」後補充「(上開部分,業經 黃志宏 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38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證據部分「被告陳柏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背面及第23頁)」;及附表編號1「106年8月30日晚上8時25分至翌日(係同年8月31日)下午3時53分許」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柏愷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係因誤會,遇事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
方式尋求解決與告訴人黃志宏發生衝突之道,即任意對告訴人實施上開恐嚇言語,而酌其侵害之手段,業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所為實屬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和解筆錄(見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48號)在卷可參,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陳柏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志宏成立和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568號被告陳柏愷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愷與黃志宏是朋友關係,陳柏愷因黃志宏擅自帶同他人取代陳柏愷而出國旅行,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發送附表編號1、2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內容與黃志宏,使黃志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柏愷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以自備三秒膠灌入對講機按鈕之方式,使按鈕毀損而致令不勘用。
二、案經黃志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陳柏愷之供述│被告坦承有傳送附表編號││││1、2之訊息與告訴人並有││││以三秒膠將編號3之對講││││機按鈕黏死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宏之證│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述││├──┼───────────┼───────────┤│3│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訊息│同上│││翻拍照片、編號3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柏愷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就編號3所為,係犯第354條毀損一般器物罪嫌。被告涉犯3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民國)│││├──┼────────┼─────────┼───────────┤│1│106年8月30日晚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以messenger傳送「下班│││8時25分至同年9月│2段242巷2弄2號1樓│我會到你家代替所有被霸│││1日下午3時53分許││凌的人們,好好教訓你!│││││讓你回到現實」、「SWEA│││││R:你和你的家人,躲不│││││掉」之簡訊│├──┼────────┼─────────┼───────────┤│2│106年10月5日晚間│同上址│以messenger傳送「小人J│││8時20分許││,愷以後見你1次就打1次│││││」、「下班等著瞧!我一│││││定會見到你,不管你這奧│││││咖躲到哪...」之簡訊│├──┼────────┼─────────┼───────────┤│3│106年9月1日晚間9│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以三秒膠將告訴人住處之│││時許、同年月3日│448號1樓│對講機按鈕黏死而致令不│││晚上時30分許││勘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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