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74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5行所載「竟因其酒後注意、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弱,而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亦未注意前車早已煞車停駛中」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亦未注意前車早已煞車停駛中」。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4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35頁)」。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頁),是自此等客觀環境以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被告應有過失無誤,且告訴人 張勤敏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唇挫傷、頭暈、目眩等傷害,有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頁),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5頁),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難認其有何悔意,兼衡酌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746號被告林俊豪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豪(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0日3、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公司內,飲用保力達酒1瓶多及啤酒7、8瓶後,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協助朋友搬家,並送朋友返家後,復於同日23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北市○○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其酒後注意、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弱,而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亦未注意前車早已煞車停駛中,俟發現過於接近前車時,一時煞閃不及,所駕駛車輛車頭自後方撞及前方同車道由 廖偉 翔駕駛,並附載張勤敏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導致ALG-9529號自用小客車進而追撞由 周永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導致張勤敏受有唇挫傷、頭暈、目眩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於翌日(21日)0時4分許,對林俊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而林俊豪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勤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份。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俊豪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張勤敏於警│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及告訴人因│││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廖偉││││翔、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周永得││││於警詢中之證述││├──┼───────────┼──────────────┤│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經警施以吐│││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通│17毫克,及事發過程、事發地點│││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現場與車輛外觀情形等事實。│││表、酒後時間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車損照片││││共23張││├──┼───────────┼──────────────┤│5│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現場處理發覺上情時,先行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荻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