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2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88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67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穎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先前之嫌隙,即以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 吳運泰 、 吳哲宇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