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培元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培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洪培元於民國106年11月7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小巨蛋地下室B2停車場內,拾獲 林雅晨 遺失之I-CASH儲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尚餘儲值金新臺幣《下同》41元)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卡片侵占入己。 嗣林雅晨 發覺上開卡片遺失後即查閱該卡片之消費紀錄,發現該卡片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同址1樓之統一超商內有1筆消費紀錄,遂商請該店店長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洪培元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2695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至5頁、第2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晨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正反面),復有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電子發票存根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拾獲他人遺失之儲值卡,竟不交予有關單位招領,反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林雅晨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所侵占之I-CASH儲值卡已交由停車場管理中心保管,告訴人並表示願自行將卡片取回,不另外對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另考量被告為低收入戶成員且罹有輕度身心障礙之身體健康狀況等情,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9頁),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擔任清潔工作、月收入1萬10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I-CASH儲值卡已經被告交由停車場管理
中心保管,告訴人並表示將自行領回,業如前述,並參酌該儲值卡價值不高,其內儲值金額亦低,認如對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11月7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統一超商小巨蛋店內,明知上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I-CASH儲值卡係他人所遺失,未經本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持該I-CASH儲值卡置於感應器上,經由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1次,而購買價值25元之紅茶乙瓶,以此不正方法就消費金額25元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係增列在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不是人類,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收費設備是機器,不會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電子發票存根等為主要論據。
四、查I-CASH儲值卡係由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係一可重複加值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全國統一超商消費,若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I-CASH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故I-CASH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且為週知之事實。是被告持系爭卡片至統一超商門市刷卡消費,依照超商讀卡機電腦程式預先設定之消費方式讀卡扣款,該等機器設備內建程式係設定如讀取之卡片確為I-CASH卡片、且卡片內尚有儲值餘額,消費金額低於儲值餘額,經讀取無誤後直接扣款,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機器設備所欲判斷,被告單純花用告訴人原儲值之金額,並未有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故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339條之1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得利罪之要件不符,且被告將告訴人之I-CASH儲值卡侵占入己後,再持以花用告訴人原已儲值金額之行為,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未再度侵犯或擴大本件儲直卡原所有人財產法益之損害,而屬侵占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為不罰之後行為,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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