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出庭車馬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訴人觀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光耀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 律師被上訴人 章景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出庭車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46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有明定。復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訴外裁判、舉證責任及闡明權之規定,並認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決議請求給付出庭車馬費,從未主張依兩造間委任關係請求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原判決卻逕自爰引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核算計程車費用,判決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車馬費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禁止訴外裁判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車馬費數額,原判決以舉證顯有困難為由逕以計程車費用作為計算交通費之標準,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另原審未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闡明兩造就前開交通費核算方式辯論,自屬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此外,原判決置證人即民國105年7月8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105年7月8日管委會會議)主席 左松靜 之證詞不採,卻恣意解釋該次會議紀錄文字含意,即認定105年7月8日管委會會議有作成給付車馬費予被上訴人之決議,復徒憑證人 趙立雍 之證詞,認定給付車馬費乙事無須遵守觀天下社區規約所定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約定,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且理由顯然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指摘原審有訴外裁判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所謂之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
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據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車馬費之給付已經被告(
即上訴人)105年7月8日管委會會議決議同意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依該決議請求給付車馬費,核屬有據。」、「系爭車馬費雖經105年7月8日管委會會議決議同意給付,惟於該決議中並未決議給付車馬費之金額,又無過去委員會決議可供參酌,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支出之必要費用,車馬費應以實際支出交通費用為計算標準…」(見原判決第6頁),足徵原審根據兩造之事實陳述及上訴人提出之105年7月8日管委會會議紀錄,認定105年7月8日管委會會議確已決議給付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訴訟事件訴訟代理人所需之車馬費,惟該決議就金額則未為決議,故判決被上訴人得依105年7月8日管委會會議決議請求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每次開庭之車馬費,再參酌民法第546條第1項有關處理委任事務得請求支出必要費用之規定,認上開車馬費之金額應以被上訴人實際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計算,而不採被上訴人所陳每次出庭應以2,000元計算之主張。職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以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車馬費云云,容有誤會,原審係認定被上訴人本於105年7月8日管委會會議決議內容得請求給付車馬費而為裁判,即無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違法。
㈡、上訴人指摘原審有違反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及未盡闡明義務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
⒉上訴人主張原審逕自核算計程車費用作為計算車馬費之基礎
,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及未盡闡明義務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始主張車馬費給付應以開庭1次2,000元計算,並提出觀天下社區住戶反映事項紀錄與追蹤單為憑,上訴人則抗辯一次支給被上訴人2,000元與實際交通往來所需支出不符等語,有上訴人106年11月8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在卷可考(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3頁,附於原審卷),足見本件原審審理之過程,已令兩造就車馬費金額之待證事實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辯論,且兩造並提出書狀暨檢附相關證據為陳述,尚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是上訴人空言指謫原審判決違反闡明義務規定,未令兩造就車馬費數額計算基準之待證事實充分辯論云云,要屬無據,並不足採。又原審以105年7月8日管委會會議並未決議應給付車馬費之數額,參酌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認應以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期間,每次開庭實際支出之交通費認定車馬費金額,而被上訴人確自103年10月14日起迄至105年5月30日間有至法院開庭20次之情事,惟被上訴人主張應以每次2,000元計算,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核算實際計程車費用之支出認定車馬費數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無違,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指摘原審有違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部分:⒈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所謂證據法則,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就被上訴人得否依105年7月8日管委會會議決議請求
給付車馬費乙事,原審以105年7月8日管委會會議決議紀錄內容明確記載:「請幹事部查核過去委員會會議所決議事項,並查核該次決議之車馬費應給付金額,計算章景山先生出庭次數給付車馬費,視情況再增加一點車馬費。」,並審酌證人 左松靜固 到庭證述該日決議並未通過等語之內容,核與前開紀錄內容不符而不予採憑等情,認定上訴人於105年7月8日管委會會議已決議給付被上訴人擔任訴訟事件訴訟代理人之車馬費;復稽之觀天下社區規約第3條第3項第2款及費用收支辦法第5項規定之真意及證人趙立雍到庭證明上訴人主任委員有權支付2萬元以下之小額支出等語,推斷給付車馬費予被上訴人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職是,原審審酌上開事證認定被上訴人已依105年7月8日管委會會議決議得請求支領車馬費之事實,經核其所憑事證之推理暨證據評價所認定之事實,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誤,並已於裁判中論明其心證之所由得,自難認原審有何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劉庭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湘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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