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48號
原告 陳正雄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
被告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陳晉徹
複代理人 黃曉薇 律師
林琦勝 律師
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廖志城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筱蓓
被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建政 律師(嗣解除委任)
蔡育銘 律師
複代理人 葉錦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民國112年8月1日分別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下稱林業署),依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即林業署承受訴訟。惟兩造迄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林業署、農田水利署分別承受訴訟。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對被告張家豪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坑段380-3、380-4地號土地(下稱380-3、380-4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坐落同段379、2731、433-3、433-5地號土地(下稱379、2731、433-3、433-5地號土地)、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下稱埔里鎮公所)管理之坐落同段433-4地號土地(下稱433-4地號土地)、被告林業署管理之坐落同段432、432-5地號土地(下稱432、432-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經被告等人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坑段385、385-8、385-9、385-10、385-11、385-12、385-13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除了被告張家豪否認原告得通行之380-3地號土地上本已存在之柏油及水泥道路,並無其他可對外連絡之通行道路,故系爭土地確屬袋地,業經本院104年度埔簡字地49號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認原告對被告張家豪所有之380-3地號土地、面積約342平方公尺(即起訴狀附圖A部份)有通行權存在。原告於前案審理時,主張除前案判決所示編號A部分外,其餘380-3地號土地另存有既有之水泥道路可連接379、2731、2729、433-3、433-4、433-5、432、432-5、9013-3地號土地通行至對外連絡之桃米路(下稱通行方案一),惟此部分因被告張家豪、國有財產署、林業署、埔里鎮公所迄未明確表示容忍原告通行,故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張家豪所有380-3、380-4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379、2731、433-3、433-5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埔里鎮公所管理之433-4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林業署管理之432、432-5地號土地,如南投縣里地○○○○○○○○○號:111年10月7日埔土測字第3497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使用範圍編號(2)至(10)所示地號及面積之土地通行權存在。㈡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不得在前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如有設置障礙物應予排除。並應容忍原告在其上鋪設以相關主管機關依鋪設農路相關規範所核准之材質為準之道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家豪答辯略以: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729地號土地)已於111年7月5日經南投縣埔里鎮公所發標鋪設農路,而432、432-5地號土地至少於65年時已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迄今已逾48年,歷時久遠,依大法官釋字第400解釋理由書意旨所認既成道路定義相符,應屬既成道路。是系爭土地可經由同段2729地號土地之道路向上通行後,再左轉通行433-4、432、432-5地號土地後至桃米路,系爭土地已非袋地,此為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自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縱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假設語氣,非自認),被告張家豪提出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4日埔土測字第210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之通行方案(下稱通行方案二),乃係通行埔里鎮公所鋪設之2729地號土地農路,核屬通行主管機關鋪設及管理養護之道路,復左轉通行已有鋪設水泥之433-4、433-5、432、432-5等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至桃米路,應屬較為安全、適宜,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又原告提出之通行方案一,將導致被告張家豪所有380-3、380-4地號土地從中一分為二,嚴重影響被告張家豪之土地使用等語。
㈡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依據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12年5月5日函覆「111埔里鎮桃米坑段2729地號農路鋪設工程」竣工完畢,並通往既有農路。是系爭土地應有對外聯絡道路,非屬袋地等語。
㈢被告林業署辯以:否認432、432-5地號土地為既有道路,且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一,實已將前開432、432-5地號土地從中割裂,致令被告林業署就其餘土地範圍難以完整利用,顯見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一並不符合周圍地損害最少之原則等語。
㈣被告埔里鎮公所則以:433-4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現況也鋪設混泥土路面,也無禁止人車通行,也沒有設置阻礙物,不特定人車都可通行,也不需要詢問公所意見,被告即可通行等語。
㈤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另所謂公路者,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言,故土地雖與通行汽車之公路無直接聯絡,惟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者,即無依據該條項之規定通行他人土地,要求直接與汽車公路聯絡之餘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通行權之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基此上開條文立法旨趣,對於主張通行鄰地之土地,自應審認該土地是否有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之情形。換言之,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43號、84年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西側鄰接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777地號土地)、2729地號土地,而原告所有385地號土地上黃土道路(如附圖二所示面積64平方公尺)可連接2777地號土地上黃土道路,再連接2729地號土地上水泥混凝土之農路,即可左轉經過379、2731、433-5、433-4、432、432-5地號土地上水泥道路通往對外道路即桃米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0日埔地二字第1120013534號函檢附之附圖二(即通行方案二)、地籍圖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55、277至289、339頁),足見系爭土地已有對外與公路之聯絡。又2729地號土地農路鋪設工程分二期施工,第一期於112年2月20日竣工,施作水泥混凝土路面長約58公尺,寬度約2.5公尺;第二期於112年9月6日完工,施作水泥混凝土路面長約74公尺,寬度約2.5公尺;並無禁制何種車輛進入,有埔里鎮公所113年1月30日埔鎮工字第1130002218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5至326頁),足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可經2729地號土地通行而為通常使用。基此,足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非絕對不通公路之袋地,應可認定,則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自不得請求在被告土地主張有袋地通行權。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非袋地,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本院亦毋庸審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一是否為通行必要範圍內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㈡原告雖引用前案確定判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等語。惟既判力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判決之既判力僅在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存在,故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自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現況業與前案審理時之土地現況不同,已有2729地號土地上水泥混凝土之農路通往桃米路等情,業如前述,屬前案確定判決後所生之新事實,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之認定,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㈢至被告林業署否認432、432-5地號土地為既有道路等語,然依林業署南投分署112年8月8日投管字第1124212339號函檢附航照影像圖(見本院卷第257至263頁),可知432、432-5地號土地至少於65年時已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是被告林業署抗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土地已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對被告所有土地部分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如聲明㈠,及併請求被告應容忍通行及鋪設道路等如聲明㈡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