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金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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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小字第3號

原告 劉瑋晟

訴訟代理人 朱軒

被告 黃克誠

陳政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2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見本院卷第34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均為環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之共同負責人,其等均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惟被告竟設計環球公司之無人商店投資方案,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由訴外人朱軒招攬原告簽訂投資契約,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4日匯款10萬元至環球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原告受有上開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以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向原告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致原告遭詐騙受有10萬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065號、第2066號、108年度偵字第2137號、第7969號、109年度偵字第128號、第3169號、第5618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2775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2775號、第12780號),並以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黃克誠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陳政宇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8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應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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