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268號
原告 羅惠臨
訴訟代理人 羅平臨
陳詠琪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豪 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告 鍾承翰
訴訟代理人 簡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342元,及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6,3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1萬2,000元及利息。嗣最終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9萬2,524元及利息。核其所為之變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承翰於民國110年3月2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南投縣草屯鎮和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街與碧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碧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行人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左轉,適原告沿和興街由北往南方向徒步前行欲穿越碧山路,遂遭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撞擊,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左膝外側脛骨平台骨折、第四腰椎楔型壓迫閉鎖性骨折、後背褥瘡、敗血性休克敗血症、左膝膝部創傷後骨關節炎等傷害,原告亦因上開外傷引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509萬2,52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9萬2,524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受第四腰椎楔型壓迫閉鎖性骨折、後背褥瘡、敗血性休克敗血症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原告曾於110年1月7日在公車摔跤後,受有下背痛及第四腰椎楔型壓迫閉鎖性骨折,非本件車禍所引起。又案發當時被告以時速10公里車速,非常緩慢地自和興街左轉碧山路,且肇事車輛已駛入碧山路,才與原告發生碰撞,案發路口雖未設有交通號誌及行人穿越道,本不應穿越道路,且縱欲穿越道路,本應注意路況,即能輕易目視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已左轉進入碧山路,而放慢或暫緩行走,原告竟未注意,貿然穿越碧山路,而狀即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原告應負擔百分之50與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佑民醫院之大腸直腸外科門診收據、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之肝膽腸胃科、神經內科、內科之醫療費用收據與本件車禍無關;另外佑民醫院及南投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費用為470元至57,071元不等,遠高於一般掛號費用,難認該等醫療具有必要性。其餘醫療費用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被告不否認醫囑所示需專人照護5個月。惟依原告之傷勢,僅須「半日」看護已足,又親屬看護因未取得專業證照,不能比照一般看護行情,應以每日1200元,即半日600元為適當。
⒊不能工作損失:醫囑僅建議「宜」休養而非「需」休養,故該休養非屬必要。且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工作,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縱鈞院認應以最低薪資計工作損失,應以本件車禍發生年度,即110年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而非原告主張25,250元計算。
⒋交通費用: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往返佑民醫院、南投醫院看診各19次,惟原告未提出相關憑證,難認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事實。
⒌增加日常生活支出:便椅2,000元、拐杖400元、支架2萬元、醫療耗材1,367元,共計23,767元,均不爭執。
⒍勞動力減損: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雖認原告整體勞動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30,惟第四腰椎楔型壓迫閉鎖性骨折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以補充鑑定書之「下肢部分障害百分之12,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為百分之19」為適當。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未舉證其受有創傷後壓力等疾病,難認其所述屬實,且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
⒏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欲左轉彎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受有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左膝外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58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第四腰椎楔型壓迫閉鎖性骨折、後背褥瘡、敗血性休克敗血症」之傷害,為無理由。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58號判決依佑民醫院主治醫師回覆單、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認:原告於110年1月7日公車摔跤事故後,於同年月25日胸腰椎X-ray即已顯示下背痛及第四腰椎楔型壓迫閉鎖性骨折,雖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感覺仍然疼痛,然佑民醫院表示告訴人之下背痛及第四腰椎楔型壓迫閉鎖性骨折是否因為本件車禍加劇已難判斷其因果關係,縱使臺中榮民總醫院認第四腰椎楔型壓迫閉鎖性骨折係因外力造成所致,亦非即可認係本件車禍事故所引起(蓋110年1月7日之公車急摔事故亦屬外力)…後背褥瘡及敗血性休克與本案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已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明確…等內容,再參以南投醫院函覆:褥瘡(壓傷)的成因是壓迫至組織血液灌流不足導致組織壞死。若患者行動不便及臥床,並缺乏及時照顧,即容易形成褥瘡(壓傷)。…至於感染併發嚴重敗血症及休克與車禍的因果關係…但不是造成感染的直接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有南投醫院112年10月19日投醫社字第112001039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頁)。可知造成原告發生「第四腰椎楔型壓迫閉鎖性骨折」之主因,乃是因「110年1月7日之公車急摔事故」所造成,而原告發生「後背褥瘡、敗血性休克敗血症」,並非被告所造成,故尚難認原告所受「第四腰椎楔型壓迫閉鎖性骨折、後背褥瘡、敗血性休克敗血症」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第四腰椎楔型壓迫閉鎖性骨折、後背褥瘡、敗血性休克敗血症」之傷害,為無理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23,642元,並提出佑民醫院110年9月11日、12月9日診斷證明書、南投醫院110年4月5日、4月22日、9月6日、10月7日診斷證明書、佑民醫院門診收據、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27、33至68頁)。然經本院核閱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總金額應為123,442元。
⑵又南投醫院110年4月5日、4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分別為第四腰椎楔型壓迫閉鎖性骨折、後背褥瘡、敗血性休克敗血症之傷勢治療,原告受有第四腰椎楔型壓迫閉鎖性骨折、後背褥瘡、敗血性休克敗血症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費用,並不足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應扣除南投醫院110年4月2日骨科、110年4月5日骨科、110年4月15至22日神經內科住院醫療費用共計50,526元(見附民卷第44、49頁)。
⑶原告提出佑民醫院110年3月15日大腸直腸外科門診收據、南投醫院110年4月2日骨科、110年4月5日骨科、110年4月15至22日神經內科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10年4月22日、7月27日、9月17日、9月21日、9月23日、10月7日、10月15日肝膽腸胃科、110年6月15日內科急診、110年10月15日神經內科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1、23、34、49、53、54、59、60、62、63、65頁),此部分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原告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醫療費用自無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亦應扣除上開醫療費用共計1,780元。
⑷基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為71,136元(計算式:123,442元-50,526元-1,780元=71,136元)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需專人照護5個月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由親友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等語,依前揭說明,原告縱未實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參以佑民醫院主治醫師回覆單表示:應需全日照顧等語,有佑民醫院112年9月15日(112)佑院務病字第1120900006號函檢附主治醫師回覆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273頁),顯見原告確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損失金額,經核未逾國內全日看護之行情,應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0萬元(計算式:2,000元×5×30日=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自110年3月2日至110年12月17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並以110年基本工資為計算之基礎。查原告提出佑民醫院110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南投醫院110年9月6日、10月7日診斷證明書亦分別記載:「護具固定休養3-6個月」、「宜休養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25、2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確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養之情形,於此期間並不適宜工作。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110年3月2日至110年12月17日止共計290日,核於宜休養期間內,自屬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另依本件調查筆錄記載原告職業臨時工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又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下稱系爭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記載:原告於傷前擔任市場服飾理貨收貨作業等情,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001號函檢附之系爭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7頁),是原告於本件車禍前既有工作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以行政院核定自110年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作為其請求所受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232,000元(計算式:24,000元×290÷30=23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⒋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往返佑民醫院、南投醫院就醫交通費用共計10,336元,並提出GOOGLE地圖、南投縣政府公告110年計程車費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23至427頁),經核與佑民醫院、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記載之就診日期相符,認原告計算基礎尚屬允當,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⒌增加日常生活支出: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便椅2,000元、拐杖400元、支架2萬元、醫療耗材1,367元,共計23,767元,並提出發票為證,檢視上開發票內容,係與外傷相關之醫療耗材、輔助器材,有助於原告術後之復原,尚屬原告復原前揭傷勢所必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⒍勞動力減損:
⑴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以美國醫學會障礙評估指南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再為補充鑑定等情(見本院卷第352頁)。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採用「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後,出具系爭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並記載原告病史為: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左膝半月板破裂、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膝創傷後骨關節炎。故臺中榮民總醫院依此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0%,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001號函檢附系爭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5至375頁)。惟原告受有第四腰椎楔型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已如前述,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亦應扣除第四腰椎楔型壓迫閉鎖性骨折部分,故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9%。
⑵本審酌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以110年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作為計算標準。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9年9月29日方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54,720元(計算式:24,000元×12月×19%),而原告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119年9月28日止,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6,576元【計算方式為:54,720×6.00000000+(54,720×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406,575.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406,576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43,815元(計算式:71,136元+300,000元+232,000元+10,336元+23,767元+406,576元+300,000元=1,343,815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語,惟觀之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院卷第47、49頁),原告未依規定擅自穿越劃有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依前開規定,兩造各自均未盡注意義務致生本件車禍,本院審酌兩造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兩造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71,908元(計算式:1,343,815元×50%=671,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4,566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截圖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9頁)。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經扣除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為597,342元(計算式:671,908元-74,566元=597,342元)。
㈥查被告於案發時曾賠償原告1,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先行賠償原告10萬元一節,亦有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且該簽收單上記載「作為賠償雙方於民國110年3月2日車禍事件之款項」等內容,是就此金額應予扣除,最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96,342元(計算式:597,342元-1,000元-100,000=496,342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於113年5月21日由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簽收,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應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曾補繳裁判費、支出鑑定費用,就前開訴訟費用,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123,642元
2
看護費用
30萬元
3
不能工作之損失
252,500元
4
交通費用
10,336元
5
增加日常生活支出
23,767元
6
勞動力減損
1,382,279元
7
精神慰撫金
300萬元
總計:509萬2,5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