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13號
抗告人 鄭明豊
上列抗告人就原告 羅羽辰 與被告 楊于靚 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113年6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其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姿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13號
抗告人 鄭明豊
上列抗告人就原告 羅羽辰 與被告 楊于靚 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113年6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其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