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52號
原告 陳秋馨
被告 林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郭敏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玉清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向原告佯稱加入詐欺集團經營之「GennralAtlantic」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軟體)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可參與投資且獲利頗豐,致原告陷於錯誤加入系爭群組後,於111年11月22日依「GennralAtlantic泛大西洋投資集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戶名為被告郭敏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受有上開所匯金額之損害。為此,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郭敏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被告林玉清則以:伊不認識郭敏志,伊也是被騙進去系爭群組。原告係因為自己要買增資上市上櫃股票才自行匯款至系爭帳戶,與原告無關,被告並不知道原告有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亦係被詐騙而賠掉股票的錢,且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已就被告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玉清介紹其參加系爭群組,可參與投資獲利,原告因而參加系爭群組,並依系爭群組成員指示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為憑,且為被告林玉清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遭詐欺受損上開20萬元等節,為被告林玉清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不法詐欺原告而致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均係原告加入群組後自行與群組內成員聯絡溝通、依其指示下載APP、開設帳戶,顯見原告匯出系爭款項並非係依被告林玉清之指示而為,難認被告林玉清有參與其中,亦不足以認定其向原告介紹系爭群組即知悉該群組之成員係詐欺集團成員而與之有共同詐欺原告之故意,是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林玉清有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且原告前曾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對被告林玉清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與被告林玉清均係參與系爭群組之投資人,被告林玉清初始因堅信系爭群組非詐術,始將股票投資訊息及群組成員LOTUS之帳號分享予原告,並未對原告隱瞞訊息施以詐術,而對被告林玉清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78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玉清有詐欺其20萬元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郭敏志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導致原告匯款20萬元至被告郭敏志之帳戶,故被告郭敏志應賠償原告20萬元云云,固提出轉帳單據影本為證。惟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種,無法僅以原告有轉帳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即得證明被告郭敏志有詐欺之行為,且原告亦曾就此次被騙之金額對被告郭敏志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郭敏志係為申請貸款而加入LINE暱稱劉大師為好友,為製作金流資料,而遭詐騙提供系爭帳戶,被告郭敏志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意,而對被告郭敏志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467、5064、5860、6341、6342、634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是自難僅憑原告受騙匯款至被告郭敏志之帳戶即遽認其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之行為及故意。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郭敏志有詐欺其20萬元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其20萬元,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