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293號
原告 林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婉茹 等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說明其具備本件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法律依據及補正相關證據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按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實施訴訟權能之有無,應視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亦即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是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原告並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三○○富大廈(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等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授權,逕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名義與王○翔律師簽下訴訟代理合約,支出訴訟代理費新臺幣(下同)7萬元,違反系爭大廈財務管理辦法第三章第11條第9項之規定,被告無權代表系爭大廈為上開行為,致系爭大廈全體利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返還7萬元予系爭大廈管理費帳戶等語。核原告上開主張,並未具體敘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即請求依據之法律規定),已有可議;又原告如係主張被告或有侵害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公共基金,而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因所應返還之利益既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公共基金,其性質上屬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起訴,或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推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起訴,或由系爭管委會擔任原告起訴,本件當事人適格始合法。
三、經查,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日命原告補正得代系爭管委會起訴之法律上理由,原告具狀表示本件訴訟係由其一人提出,並非代表系爭管委會或其他住戶等語(卷第53頁),是原告並無代表系爭管委會為本件訴訟之權,然訴之聲明中卻表明被告應向系爭管委會之管理費帳戶返還費用,而非向自己返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雖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然係以自己名義單獨起訴,又未符合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之要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命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其具備本件訴訟實施權之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據資料,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莊鈞安